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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提出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14时许,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东方会所KTV包间内,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XX因故发生口角引发打架,王某将吴XX打伤,经法医鉴定,吴XX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西南角东方会所KTV包间内,与被害人吴XX因故发生口角引发打架,王某将吴X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吴XX损伤构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曾殴打被害人吴XX的事实。2011年3月30日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15时14时许其与被害人吴XX在东方会所KTV包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致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吴XX陈述证实2011年3月15日14时许其与被告人在KTV包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5日14时许其在东方会所听说两人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并看见都有血,但当时未报警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XX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和解协议证实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另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处理,应视为投案,另主动供述其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综合考虑双方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系同事关系,且因琐事而引发矛盾、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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