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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且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吵闹,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某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孩子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实二人婚姻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6月10日赵某借到现金x元的借据一份,2、2007年11月4日赵某借到现金x元的借据一份,3、张XX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和2007年被告分两次各借其x元,原告未同去,被告打的借据;以此证实家庭买汽车借张XX现金十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称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证人系被告姐夫,证言不实。因被告提供的借据确系自己书写,证人系被告姐夫,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原告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奇,现随被告一起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5月离家,二人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生活十多年,感情尚可,近期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相互沟通,还是可以维持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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