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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红强,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退出股东进行清算,原告在为被告缴纳了2月份的社会保险后,当月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停缴转移手续,并停止对被告的考勤和工资。被告脱离原工作岗位,会同其他股东对资产进行清算,被告从事清算工作应属于行使股东权利而非从事其本职工作。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原告没有被告申请离职的书面证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事清算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工资的决定,于法无据。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双方可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形式并不局限于书面申请,本案双方是口头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故状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协商解除。2、确认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3844元。3、确认原告不拖欠被告2009年2月至4月的医疗保险金190.29元和养老保险金585.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3年10月成为原告的股东,并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在股东会上,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就公司经营及财物问题产生矛盾,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即单方停止了被告的考勤和工资及社保,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双方就履行劳动发生争议。被告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6250元和社会保险。2009年6月29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844元,2009年2月至4月的医疗保险金190.29元和养老保险金585.51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有关追索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报酬,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工资没有超过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争议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也属社会保险范畴,故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海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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