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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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因涉嫌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1996年11月7日被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16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6年7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何某参加梁XX(已判刑)为首的犯罪集团进行寻衅滋事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6年7月31日,何XX(另案处理)在中平街“乐园娱乐室”借口中平街的郭XX说其高声喧哗,即对郭XX进行殴打。中平街的郭XX、郭XX前去劝阻,亦遭到何XX及被告人何某的拳头殴打。何XX及被告人何某还威胁郭XX、郭XX、郭XX要拿1000元钱来道歉。次日上午,梁XX邀约陈XX、何XX、陈XX(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何某等数十人到中平街,被告人何某及何XX、何XX闯入“乐园娱乐室”,勒索业主郭XX得700元钱。当天下午,梁XX在中平大酒店摆设四桌酒席,召集犯罪集团成员前来吃喝。

二、1996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及陈XX、陈XX、何XX等人借口被韦XX骑着的自行车碰对,即在中平街上对韦XX进行殴打,并扣留韦XX的自行车,以此勒索得韦XX的60元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交来赔偿款76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郭XX、韦XX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郭XX、郭XX、郭XX、韦XX的陈述,有同伙梁XX、何XX、陈XX的供述,有证人吴XX、韦XX、周XX、班XX、韦XX、韦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有本院(1997)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及其同伙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故意无理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何某的犯罪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其他同伙大多数已被以流氓罪判刑,而被告人何某被以寻衅滋事罪起诉,故不宜再对被告人何某区分主从犯,可按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交来赔偿款76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交来的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郭XX人民币七百元、被害人韦XX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韦明昌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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