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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吴某,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上诉人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州市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零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0年11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被上诉人永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原告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一份《环保工程合同》,由原告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下属附属医院医疗废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定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吴某实施施工。2005年9月10日,吴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环保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均未加盖单位印章。附属工程完工后,吴某与被告进行了决算,工程造价为x.73元。决算汇总表也只是吴某的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两个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x.73元。在工程施工中和竣工后,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共支付了5次款,分别为:1、2005年9月8日支付7000元,由吴某在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吴某,该款转入原告单位帐户;2、2005年10月14日支付x元,由吴某在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吴某,款转入被告单位帐户;3、2005年11月30日支付x元,由吴某在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原告,款转入吴某个人帐户;4、2006年3月23日支付x元,由吴某在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原告,款转入吴某个人帐户;5、2008年4月11日支付x元,在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原告,款转入原告单位帐户。由于原告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两次转帐到吴某个人帐户上的款不予认可,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工程决算表、税务发票、银行汇款转帐凭证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原告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环保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项目交与吴某负责实施施工;吴某还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环保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并进行施工和决算,其行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被告汇入原告公司帐户的工程款,亦是吴某在施工当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吴某要求被告将工程款转入某某帐户,是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而实际上吴某没有将工程款交给原告,吴某应承担冒领原告工程款x元的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73元;二、第三人吴某返还原告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永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200元,第三人吴某负担1800元。

宣判后,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偏袒被上诉人,判决十分错误;2、被上诉人违法将x元工程款转入吴某的私人帐户,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永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第三人吴某收取x元是表见代理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开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环保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项目交与原审第三人吴某负责施工;之后,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永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环保附属工程承包协议》,并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对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和决算。上诉人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吴某签订附属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对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和决算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因为上诉人将环保工程交与原审第三人吴某负责施工,同时又认可原审第三人吴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附属工程承包协议、附属工程的施工和决算,足以使被上诉人永州职业技术学院相信原审第三人吴某对收取工程款也具有代理权,而将工程款划入原审第三人吴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即包括吴某的个人帐户。因此,原审第三人吴某开具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办理收款手续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吴某以上诉人名义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永州职业学院并无重大过错。上诉人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故意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偏袒被上诉人,判决十分错误”和“被上诉人违法将x元工程款转入吴某的私人帐户,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吴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惠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第一次上诉时已交纳,本次上诉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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