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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泽芝,河南省固始县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被告之叔父。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认相恋,于2005年11月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因夫妻争吵离家出走,久而久之夫妻感情渐渐疏远,现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好,虽经常发生争吵皆因生活琐事,双方未在一块生活也系因工作不在同一地方所致,并非原告所称的因生气而分居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认相恋,于2005年11月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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