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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艾某、唐某、胡某、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江南。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艾某、唐某、胡某、陈某(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永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上诉人艾某、唐某、胡某、陈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江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乙与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转让九九公司股份协议》及由此衍生的所有协议及所涉及的金额,除此前杨某乙已支付的数额外,本次调解杨某乙自愿再行给付四被上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整,其余数额及权利四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双方所有协议终止履行;

二、上述伍拾万元杨某乙于2011年6月10日之前(含6月10日当日)一次性给付四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收款后立即(5个工作日内)到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因此案冻结徐先成、杨某乙的个人财产及杨某乙所属九九公司的全部财产及相关手续。若杨某乙违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以伍拾万元作基数计算支付利息给四被上诉人;若四被上诉人违约,则由人民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杨某乙的前述已冻结财产及手续依法解冻,四被上诉人收款账号为:胡某建行:6227,0029,9207,0060,206;

三、上述款项付清及财产解冻后,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就此了结[含已生效的杨某乙作为原告起诉艾某、唐某、胡某、陈某的(2009)永冷民再字第X号案],杨某乙同时到检察院撤回抗诉申请,双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提起任何诉讼,也不得再因此事引发任何矛盾和纠纷;

四、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上诉人杨某乙自愿负担;

五、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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