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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诉沙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楼,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吉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沙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弄X号甲。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沙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以先提起诉讼的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沙X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X、李X和被告沙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起执行福利费用报销与个人业绩挂钩的绩效考核制度,规定销售人员当月个人销售业绩必须大于或等于人民币5万元时,可享有福利费报销。原告已经将该规定告知被告,因被告未达到考核标准,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4月、6月、7月福利费报销津贴1500元。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经过民主程序决定于2008年12月起不再发放员工全勤奖;被告系自愿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条件。

原告XX胜(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4年至2009年上海市企业职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申请表,证明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对销售人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二、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的考勤汇总表,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加班时间;

三、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费计算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计算超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四、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被告的薪资明细,证明原告已发放被告上述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五、福利费报销凭证,证明原告每月发放被告的福利费为报销费用,由被告以发票形式提供给原告,该部分不作为薪资收入;

六、员工手册,证明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决定花红的发放与否及发放政策;

七、《销售部员工奖金项目调整通知》,证明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知道原告取消全勤奖的决定;

八、原告发给工会的《关于销售部员工奖金项目调整事宜》及工会的回函,证明原告经过民主程序公告并通知取消“全勤奖”;

九、离职报告,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辞职;

十、退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十一、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被告的标准工资为结算加班工资的基数;

十二、傲胜中国销售员工月度绩效考核通知,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起实行福利报销与个人业绩挂钩的制度,销售人员业绩大于等于5万元时,可享有福利费报销。

被告沙X辩称,被告于2006年5月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被告在就职期间,一直处于超时工作状态,但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关于奖金项目调整通知系单方面决定,福利费用报销属于福利待遇之一,未与被告协商亦未征得被告同意,应补发该部分全勤奖和福利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x.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每月300元的全勤奖2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75元,支付2009年4月、6月、7月的报销津贴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17.25元。

被告沙X提供如下证据: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退工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5月4日至2009年8月25日;

四、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

五、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4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证据五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三为原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在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证据五与被告的收入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沙晨于2006年5月4日进入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安排被告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被告的标准工资为1100元,原告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被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原告于每月15-20日支付被告工资,每月薪资于发放日一次结清,被告对薪资有异议的可以在当月薪资发放后10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对当月工资没有异议等内容。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原告按照基本工资1100元、出勤补贴1100元、全勤奖300元及报销津贴500元发放被告每月工资,并发放被告每月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被告另享有不固定的佣金。2008年12月起原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销售部员工取消“全勤奖”。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次日同意被告辞职,8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11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25日超时加班工资x.54元及25%经济赔偿x.63元;2、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全勤奖2700元;3、支付2009年2月至7月的报销津贴3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1月12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6月、7月的报销津贴150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遂先后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其工会组织递交《关于销售部员工奖金项目调整事宜》的报告,决定取消全勤奖、业绩奖等,只保留“佣金”项目等。2008年11月5日原告的工会作出回复,同意原告提出的此项方案。11月10日原告发出《销售部员工奖金项目调整通知》,告知销售部员工自2008年11月26日起取消“全勤奖”、“业绩奖”、“季度奖”等,保留的“佣金”一项将根据相应级别计提佣金。原告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名。

被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分别为:84.35小时、91.1小时、27.35小时、29.6小时、29.36小时、7.36小时、7.61小时、21.11小时、12.11小时、22.86小时、12.86小时、16.86小时、38.36小时、14.61小时、28.86小时、30.11小时、6.11小时、22.36小时、1.61小时、14.61小时、28.86小时、29.36小时、35.86小时、36小时。被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07年10月3天,2008年1月1天、2月3天、4月1天、5月1天、6月1天、9月1天、10月3天,2009年1月2天、2月2天、4月1天、5月1天、6月1天。

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金额分别为:827.82元、1369.85元、266.09元、295.65元、407.64元、464.52元、75.48元、331.80元、255.96元、350.76元、123.24元、161.16元、492.96元、540.36元、274.92元、284.40元、322.32元、474元、18.96元、274.92元、407.64元、407.64元、341.28元、341.28元。

除2009年4月、6月、7月外,被告每月享有以报销形式由原告支付的500元福利费用。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双方还确认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以每天7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另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已付清该部分款项。被告表示请求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可以标准工资(即基本工资)与出勤补贴之和进行计算,因出勤补贴与基本工资数额相同,故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一倍,具体金额以原告已付加班工资数额为准。

原告表示《XX中国销售员工业绩月度绩效考核通知》于2009年6月前已经实行。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报销津贴的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现原、被告对被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的超时加班时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标准工资为1100元,但无以该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约定内容;在双方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均固定按月发放被告出勤补贴1100元、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按月固定发放全勤奖300元,故上述款项应计入被告工资总额之中,并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至于原告以每月报销形式支付被告的500元福利费,不应列入被告工资总额之范畴。被告自愿要求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与出勤补贴之和为计算基数,并主张补足加班工资差额以原告已付加班工资金额为准的意见,本院自可准许;因原告仅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并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补足被告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9110.65元;因原告计算被告加班工资的基数、标准不同,导致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属于恶意克扣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8年12月前发放被告的全勤奖,属于奖金的范畴;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就“全勤奖”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发放员工奖金具有自主权,其有权制定发放标准,亦有权制定取消奖金的政策。2008年11月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决定取消全勤奖,且该决定已经征得工会同意,因此原告决定自2008年12月起不再发放“全勤奖”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全勤奖2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4月、6月、7月的报销津贴,已经提供“XX中国销售员工月度绩效考核通知”之证据用于证明不予支付的依据,该通知明确载明“自2009年6月26日起对中国区销售员工按月进行绩效考核…”,原告主张该通知自2009年6月前已经实施,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扣发被告2009年4月、6月报销津贴,没有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4月和6月的报销津贴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报销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可准许。原告因被告未达到可以报销的销售业绩而未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报销津贴,其行为不属于故意克扣或恶意拖欠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销津贴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愿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沙x年9月至2009年8月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9110.65元;

二、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沙x年4月、6月的报销津贴1000元;

三、驳回被告沙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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