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亚塑胶胶膜(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利湖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南亚塑胶胶膜(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利湖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曾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保全被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生产“利昌牌塑胶PP合成纸”的制造方法;保全被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生产“利昌牌塑胶PP合成纸”所使用的原材料和“利昌牌塑胶PP合成纸”成品;保全被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今生产、销售“利昌牌塑胶PP合成纸”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财务帐册等财务凭证。2009年5月12日,原告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南亚塑胶胶膜(惠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5月12日,被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以两原告已向本院撤回本案起诉为由,申请解除在本案中对被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泉州利昌塑胶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措施。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张肖泉
代理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