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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冯某。

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兴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某,被告冯某、被告武汉天兴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冯某驾驶被告武汉天兴出租公司所有的鄂x号出租车,在武汉市X区X路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前路段,将正在进行清扫路面作业的清洁工即原告撞伤致残。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目前取内固定等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伤后休息140天,伤后护某5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其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7554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但对诉请中的损失项目计算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中,被告冯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X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路面作业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及未采取防护某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此事故的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冯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冯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冯某与被告武汉天兴出租公司为承包关系,对被告冯某应承担的损失,被告武汉天兴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由责任人按责分担。

原告损失的项目有:1、医疗费36908.97元(原告支付391.50元+被告冯某垫付36517.47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4、营养费500元(酌定),原告受伤致残,应当加强营养;5、误工费9900元(2700元/月÷30天×110天),误工时间计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10天;6、护某:2682元(19576元/年÷365天×50天);7、交通费3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33956.95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雷某的生活费1840.95元(4091元/年×9年×0.1÷2)],雷某系原告母亲,育有子女二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10、鉴定费700元。以上1-10项共计96232.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蒋某、姜某生活费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838.95元。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付金额为57838.95元(10000元+47838.95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费用为38393.97元(96232.92元-57838.95元),被告冯某应负担30715.18元(38693.97元×80%),原告自行负担7678.79元(38393.97元×20%)。因被告冯某已垫付医疗费用36517.47元应予以冲减,故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的损失金额为49736.66元[55538.95元-(36517.47元-30715.18元)],并返还被告冯某垫付款项5802.29元(36517.47元-30715.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9736.6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冯某垫付费用人民币5802.2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原告刘某负担168.80元,被告冯某负担6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慧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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