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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及本案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1年1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1年4月27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秀金、覃寿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块位于某港市X村思东队的宅基地,与弟弟李某容的宅基地相邻,两块宅基地共用厅堂与天井,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3日,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动土建房,原告发现后于2010年9月4日与儿子李某霖等人前去阻止,被告非但不停工反而纠集一群人前来阻挠,并动手将李某霖打伤,原告在无奈之下报警。之后,被告并未因此而停止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被告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的父亲李某容与原告李某甲是李某东的儿子。李某东有一座一排三间的房屋,位于某港市X村思古里思东屯,座北向南,长(南北)10.30米,宽(东西)13.50米。李某东将西面的一间房屋安排给李某容使用(宽5.00米),中间的一间是厅堂与天井(宽3.5米),共用,东面的一间(宽5.00米)则分给原告李某甲使用,李某甲于1990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四至:东至空地,自墙为界;南至村路,自墙为界;西,共用厅堂,自墙为界;北至空地,自墙为界,长(南北)10.30米,宽(东西)5.00米。2002年,李某容去世。2003年8月,三被告拆旧建新,在上述共用的厅堂与天井位置建起了一层砖混结构的一层楼房,宽4.39米。2010年9月3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开始建房。次日,原告和儿子李某霖等人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经港北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李某乙已建好长13.04米,宽5.02米的一层砖混结构楼房X幢,房屋的西墙距前述三被告房屋的东墙0.5米。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0年11月11日立具诉状,称:1983年,李某东请族中父老帮助分家,约定将新获得的在猪坟垌(地名)宅基地分给李某甲,祖传下来的旧宅基地(即前述一排三间的房屋)分给李某容,但李某甲擅自将旧宅基地办理了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贵港市人民政府未经认真审查,便将旧宅基地的使用权许可给李某甲,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出的时间是1990年10月30日,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撤销土地证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1日,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20年的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属于某予受理的范围,遂于2011年3月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起诉。该裁定于2011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宗某草图、宗某、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现场勘验图、港北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本院(2010)港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某乙未经原告李某甲同意,在原告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停止侵害,并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没有造成妨碍,故该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拆除其位于某港市X村思古里思东屯的,建在原告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一层砖混结构楼房并清理干净,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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