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X乡X村X组,暂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双坂。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某、张某丙,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南田X号,暂住地:福州市晋安区王某。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某某,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南田X号,暂住地:福州市晋安区茶会小区X号楼X。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连江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前地X号,暂住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村X栋X店。2008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林某辛,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X乡X村X组,暂住地: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X镇X村X组,暂住地:福州市晋安区双坂。2008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戊犯窝藏罪、被告人刘某己、肖某壬、李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东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乙撬门进入福州市鼓楼区X路万利达服务中心后,盗走该中心仓库内“万利达”牌影碟机、音响等物共27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x元。同年11月3日凌晨,由被告人张某丁望风,被告人唐某乙撬开连江县X镇X路长城手机店门后,盗得手机204部及现金人民币7300余元。随后二被告人又盗得凤城镇X路百特电脑惠普专卖店内惠普笔记本电脑4部及现金人民币2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其中50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x元,4部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x元。另154部手机销赃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己明知该手机系被告人张某丁、唐某乙盗窃所得,仍以x元向二人购买手机50部。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癸察觉唐某乙可能被公安机关抓获,与被告人肖某壬联系后,将唐某窃所得的部分赃物藏匿在被告人肖某壬的暂住处。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丁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与被告人张某戊联系并告诉实情后,被告人张某戊仍让张某丁住入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X镇暂住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己、肖某壬、李某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丁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戊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刘某己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壬、李某癸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2008年8月17日下午其和杨老四一起去万利达客户服务中心二楼仓库踩点,晚上没有参与盗窃,事后杨老四分给其四件万利达电器,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第一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第二起被盗财物认定价值偏高。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盗窃部分事实不清,盗窃财物认定价值偏高;2、被告人张某丁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戊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己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己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积极主动退出购买的大部分被盗手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壬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癸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
(一)2008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乙伙同他人到福州市鼓楼区X路万利达服务中心二楼仓库进行踩点,次日凌晨盗得该中心仓库内“万利达”牌影碟机、音响等共27项61件。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肖某壬住处扣押到唐某乙同居女友李某癸转移的4件“万利达”牌电器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廖某某陈某证实,其系万利达福州客户服务中心的负责人。2008年8月18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中心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以及放在二楼仓库内的万利达DVD等物品被盗。
2、证人彭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上午8时,其二人发现万利达福州客户服务中心内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和各种万利达DVD等物品共61件被盗。
3、深圳华普数码有限公司送修单、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出仓单、福州万利达售后返修送货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型号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型号与数量。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万利达客户服务中心被盗的27项61件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
5、指纹鉴定书证实,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连江县公安局比对,唐某乙的左手中指指纹与福州市X路万利达客服中心盗窃现场提取的其中1枚指纹相符。
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万利达客户服务中心被盗现场具体情况。
7、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肖某壬住处扣押的李某癸寄存的万利达牌高清DVD机1台、移动液晶DVD机1台、无绳电视移动DVD机一台、万利达音响1套等物,属于万利达服务中心被盗的部分物品,已由被害人廖某志领回。
8、被告人唐某乙在庭审中供述:2008年8月17日下午其和杨老四一起去万利达客户服务中心二楼仓库踩点,晚上杨老四约其前往盗窃,其没有参与,事后杨老四分给其四件万利达电器。
9、被告人肖某壬、李某癸供述对李某癸怀疑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将唐某乙所盗得的万利达电器等寄存肖某壬住处的事实供述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18日接到被害人失窃的报案后,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从现场提取的指纹中鉴定出其中1枚系被告人唐某乙所留,并追回了4件其同居女友李某癸转移他处的被盗赃物,与被告人唐某乙庭审供述其案发前参与踩点,事后有分赃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唐某乙参与了本起盗窃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理由,不予采纳。
(二)2008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经事先策划后窜至连江县X镇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丁望风,被告人唐某乙撬开凤城镇X路长城手机店入内,盗得各种品牌手机204部及现金人民币7300余元。随后,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采取相同手段,盗得凤城镇X路百特电脑惠普专卖店内惠普笔记本电脑4部及现金人民币2300元。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其中50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x元,4部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x元。另154部手机被二被告人销赃得款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其中50部手机、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1月3日上午,其发现经营的长城通讯指定专营店卷帘门被撬,店内各类品牌手机204部及现金7300多元被盗。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1月3日8时许,其发现经营的百特电脑店卷帘门被撬,店内4台惠普牌笔记本及现金2300元人民币被盗。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连江县长城通讯指定专营店工作。2008年11月2日晚9时许,其将店门锁好后离开,次日上午8时许,其开店门时发现卷帘门被撬,经清点被盗各类手机204部及现金7300多元。
4、手机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型号、机身号及价格等信息。
5、订货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电脑的型号与价格。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4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x元,有实际标的的50部手机价格为x元,无实际标的154部手机无法鉴定价格。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手机五十部和手机包装盒一个已归还被害人林某某,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归还被害人王某某。
9、被告人唐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2日下午,其与张某丁经事先踩点后驾驶摩托车到连江县城,次日凌晨2时许由张某丁负责望风,其用螺丝刀撬门进入手机店,盗得约200部手机和现金6000多元。后二人路过一家电脑店,采用相同手段盗得4部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000多元。11月3日晚,其二人卖给刘某己50部手机得款x元。11月4日下午3时许,其与张某丁在其住处的麻将馆,将卖手机赃款各分4000多元。余下手机其分得60多部,卖给麻将馆打牌的人约1000元,通过黄某介绍将53部卖给一个男子,得款6500元。
10、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1月2日,其与唐某乙经事先踩点后到达连江,次日凌晨2点许到一手机店外,其负责望风,唐某乙撬开店门后入内盗得现金5000元和手机200多部。后二人采取相同手段,由唐某乙到一电脑店内盗得四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000多元。晚上9时许,其二人卖给刘某己50部手机得款x元。次日中午,其二人卖给邹海峰、裴某某等人多部手机,各分得4000多元。余下手机其分到60多部,卖给过路人,得款4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起被盗财物认定价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4台笔记本电脑和已追回的50部手机价值系法定物价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另154部手机被二被告人售出,无法追回,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出售赃物情况供述稳定,足以认定其销赃数额为x元。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行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2008年1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丁、唐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X村张某丁暂住处,将二人从连江盗得手机中的50部出售给被告人刘某己,被告人刘某己明知该50部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x元予以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己退出46部手机。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46部手机价格为x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1月3日凌晨,张某丁回来讲偷了些东西。当晚11时许,张某丁带一男子到其住处,不久唐某乙也到场。该男子在其房间里挑选放在纸箱里的手机,后他们三人就一起离开。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己被抓获后,交代其将送给朋友的一部分手机找回交给公安机关。经过查找,其收回三星、诺基亚等品牌手机17部交给连江县公安局。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刘某己被抓获后,刘某某找回3部诺基亚、1部三星手机由其代交给公安机关。
4、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从刘某己处扣押的30部手机、刘某某送交的15部手机、吴某某送交的1部手机系盗窃赃物。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评估,扣押在案的46部手机价格为x元。
6、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1月3日晚,张某丁打电话叫唐某乙到张住处,后刘某己挑选了其二人盗回手机中的50部,随后二人同刘某己到东街口拿x元人民币,各分得5000元。
7、被告人刘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8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癸无法联系到其同居男友唐某乙后,察觉唐某能被公安机关抓获,即与被告人肖某壬联系后,将唐某窃所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N72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万利达牌高清DVD机1台、移动液晶DVD机1台、无绳电视移动DVD机1台、万利达音响1套等物藏匿在被告人肖某壬位于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的暂住处。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11月7日晚11时许,其丈夫肖某壬接了电话即出门,后来他与李某癸等人将编织袋和电视机搬进屋。李某癸告诉其称这些东西是唐某乙的,来路不明,并怀疑唐某乙被公安抓获,故将东西先存放在此处。其猜想这些东西是唐某乙偷来的。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连江县公安局在肖某壬住处搜查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N72一部、OPPO手机一部、手机包装盒一个、万利达高清DVD一台、移动液晶DVD一台、移动无绳电视DVD一台、万利达音响一套等物,并扣押在案。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扣押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4、被告人肖某壬、李某癸在侦查阶段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窝藏
200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丁因无法联系到唐某乙,察觉唐某乙可能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其与被告人张某戊联系并告诉实情后,被告人张某戊仍让张某丁入住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X镇的暂住处。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11月7日晚,张某丁怀疑唐某乙销赃后可能被抓获,叫其到张某戊处住宿。
2、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1月8日上午,其在张某戊的暂住处听张某丁讲偷了笔记本电脑和液晶电视放在家里,张某戊提出将笔记本电脑拿过来给她玩。
3、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实,11月7日晚,其见联系不上唐某乙,怀疑唐某能被公安机关抓获,担心唐某出其住处,就带秦某某到张某戊家住下。此前,其有告诉张某戊上述情况。在张某戊处,其跟张某某、张某戊讲过偷到笔记本电脑。
4、被告人张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唐某乙于200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
2、抓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3、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唐某乙盗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盗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刘某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肖某壬、李某癸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己、肖某壬、李某癸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己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出大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癸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乙、张某戊、刘某己、肖某壬、李某癸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丁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己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肖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李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乙、张某丁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