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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炉霍县人,藏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仁某在眉山市精英保安培训学校教学楼一楼电视教室内将女生庄永蓉拦住后询问名字,庄永蓉见仁某喝了酒便不搭理,仁某就将教室门拦住。庄永蓉的哥哥即被害人罗玉富看见后,与仁某发生争吵。随后,罗玉富、徐某、伍打史三人与仁某、杨富龙、王彬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仁某用木棒敲击罗玉富头部两下,致使罗玉富头部受伤。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玉富的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致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仁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仁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罗玉富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被害人罗玉福德陈述,证人伍打史、庄永蓉、李某云、夏洪、介寨阿枝、冯玉红、谈力菠、朱广勇、王彬、杨富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炉霍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案情况,被害人罗玉富的病历资料,被告人仁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仁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仁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仁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罗玉富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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