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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初至6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与晏陵波、易雄(已判刑)、张金来(不起诉)、喻忠、黄某文(在逃)、周某(另处理)等十多人先后在刘湘林(在逃)的纠集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分工负责,先后租用株洲市荷塘区X镇三八水库附近居民的房屋组织开设“搬砣子”赌博场所20余天,每日长达14至24个小时,赌注从10元至300元不等,每日参赌人员数十人,被告人周某等人每日从中抽头渔利得万余元,共计约2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负责“抽水”和发“火力费”,非法收入14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黄某文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周某与我联系,讲刘湘林开了一个赌场,要我有时间去玩,6月中旬一天的下午,我到他们开的赌场去了,用“搬砣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我坐庄家,进了三千多元。

2、同案人晏陵波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召集我,周某等六人在工业大学后一出租房内开会,要在仙庾镇三八水库附近开设一个“搬砣子”的赌场,三、二天换一个地方,搞了二十多天,平均每天有一万多元的利润。

3、同案人易雄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刘湘林打电话讲,他在仙庾镇三八水库附近开设一个“搬砣子”的赌场,要我望风,每天分给我200元一天做工钱,当时赌场内做事的有周某,搞了二十多天,赌场平均每天有一万多元的利润。

4、被告人周某向公安刑侦机关的交待,证明被告人周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周某在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周某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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