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邱某在沅江剧院门前盗走藏凤林人民币700元;
2、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略)肖庆自选批发部盗走金龙鱼植物油3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4元。
3、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邱某在(略)消防大队附近失主梁冬明的宝栏里盗走精品白沙香烟7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4元。
4、2011年1月1日,被告人邱某在(略)X区附近失主徐某的宝栏里盗走极品芙蓉王香烟4包、芙蓉王2包,经鉴定,被盗极品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失主藏凤林、徐某、肖庆、梁冬明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英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