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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失火案E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4月9日下午16时被告人程某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蓝山县人检察院以涉嫌犯失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邦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2年4月3日1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一家人在蓝山县X乡石门口山场扫墓,被告人程某用一次性某火机点燃礼炮,在礼炮燃烧过程某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某对石门口山场失火现场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山场过火总面积34公顷(510亩),有林地面积18.3公顷(274.5亩),其中:1、杉木中龄3.4公顷(51亩),立木蓄积量约230米,出材量150立方米;2、杉木幼林5.6公顷(84亩),立木蓄积量为140立方米,出材量84立方米;3、马尾松幼林3.1公顷(46.5亩),立木蓄积量约77.5立方米,出材量46.5立方米;4、楠竹林6.2公顷(93亩),16700株。灌木林15.7公顷(235.5亩)。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投案。

再查明,被告人程某的家属已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5、鉴定结论;6、受害人的收款收据以及谅解书;7、本院的调查笔录;8、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扫墓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林木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某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在林地用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梁邦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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