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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甘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甘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乙。

原告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甘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李某,被告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12时30分,韦加新驾驶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遇甘某甲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道路X路口往南侧路X路,两车避让不及,致使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车头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驾驶室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查勘,调查取证,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加新和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配件费15000元、修理费290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19000元。甘某甲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太平洋保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所以先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甲辩称,被告甘某甲与原告单位的车辆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索赔的车辆与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发动机号不相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配件费、修车费及施救费的证据与实际发生事故的车辆的证据事实不相符、理由不充足,而且定损依据不够充分,如果需要定损,应由具有定损资质的机构进行核准。另外,施救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书面答辩称,太平洋保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承保某桂(略)号车的交强险,太平洋保某公司将分别依据有关保某合同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某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八条规定,太平洋保某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2时30分,韦加新驾驶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202KM+60M处,遇被告甘某甲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道路X路口往南侧路X路,两车避让不及,致使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车头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驾驶室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韦加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某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甘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据此认定:韦加新、甘某甲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韦加新驾驶的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的登记车主是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即原告),韦加新是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经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00元,残件回收。原告实际的车辆损失为17900元。

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李某清。2008年12月1日,李某清与被告甘某甲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甘某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车辆损失费,以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为15000元;2、车辆施救费1100元,合计16100元。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某、车险核价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韦加新与被告甘某甲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字为准,为16100元,其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000元及原告的施救费1100元按责分担由被告甘某甲赔偿原告7050元[(13000元+1100元)×50%],剩余7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甘某甲抗辩主张原告起诉索赔的车辆与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依据原告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某公司依据原告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2000元。

二、被告甘某甲赔偿原告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7050元。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8元,由原告贵港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72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甘某甲负担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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