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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董事长孙振清,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他骑摩托车去五里川镇办事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60M处,被告段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箱式货车将他撞伤。后在五里川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转院到卢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内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右手外伤,他的摩托车、手机被撞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他不承担责任。2009年8月12日他出院,住院11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并进行休息稳定治疗。鉴于被告段某某系司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而实际上车辆为张某乙所有,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他各项费用98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票据,他公司愿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票据,他愿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2、卢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并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4、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检查费685元;5、交通费票据35张,住宿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外出检查花费交通费638元、住宿费300元;6、车辆维修票据一张、停车费票据一张、手机维修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费用以及原告被扣车辆的停车费。

被告段某某、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五里川住院票据一张;2、收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五里川镇卫生院治疗的费用1464.9元,被告交给原告家属6000元现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认为车辆维修费过多,对停车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停车费票据一张,因该条据系便条,且没有金额显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乙承包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晋x号重型箱式货车从事运输,被告段某某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2009年4月23日被告段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卢氏县境x+60M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张某乙即将原告送往卢氏县X镇卫生院治疗,当日下午转至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内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右手外伤。2009年5月6日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8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112天。其间原告在五里川卫生院治疗费用1464.9元以及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x.9元,被告张某乙均已支付。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9893.26元。

另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之妻张会芹5000元,原告出具条据上显示用于原告摩托车修理及治疗病情。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之妻张会芹1000元。庭审中,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乙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该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系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张某乙营运,张某乙为实际营运人,雇用被告段某某为其驾驶车辆,张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表示愿意共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乙除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又支付给原告6000元,应当在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误工费除住院期间长达3个月,本院不予认定,但其受伤、无法参与劳动事实存在,本院认定3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5元,误工费4562.46(32.13元×142天)元,护理费2800(25元×11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20元×112天)元,营养费1120(10元×112天)元,交通费638元,住宿费300元,财产损失1430元,共计x.46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7775.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7775.46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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