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别名耿某武、耿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别名新法),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孩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马六生(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耿某某的介绍,将一缅甸籍妇女维xx以x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邢台市的郭书敏(另案处理)为妻;2009年5月份,郭书敏以维xx好跑为由,将维xx由程某辉(另案处理)带回新蔡某。被告人耿某某、程某某伙同程某辉又将维xx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新蔡某十里铺乡X村委前楼的被告人朱某某为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维xx是被拐卖的妇女,仍以5000元的价格从程某辉处收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程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及三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被害人维xx的陈述,证人朱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介绍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武、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