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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凯顿工贸有限公司、郑州市凯顿工贸有限公司郏县广天分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凯顿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凯顿工贸有限公司郏县广天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郑州市凯顿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因与郑州市凯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郑州市凯顿工贸有限公司郏县广天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分公司)

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大连公司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糖红小豆馅、灌装浓缩番茄汁、番茄酱及干薯类、面团、糕点产品。被告广天公司系专门生产冬瓜蓉半成品的企业。2007年7月原告大连公司与广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大连公司向广天公司购买冬瓜蓉半成品。之后,广天公司即按合同及大连公司提供的冬瓜蓉检验标准向大连公司供应冬瓜蓉半成品。截止2007年8月15日被告广天公司共向原告大连公司供应价值x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的冬瓜蓉半成品。2007年11月因大连公司销售到四川省绵阳市金泰来食品有限公司的樱桃馅,被绵阳和大连两地质量监督局检查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月饼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绵阳市金泰来食品有限公司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大连公司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大连公司于2008年8月4日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广天公司赔偿损失。因绵阳市金泰来食品有限公司诉大连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未审理终结,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15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绵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大连公司生产的樱桃馅,经绵阳和大连两地质量监督局检查均含有苯甲酸成分,而苯甲酸系国家明令禁止在月饼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该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由此造成金泰来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判决: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8)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金泰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x.9元。2009年9月25日大连公司申请恢复本案的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连公司提供了2007年9月5日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公司生产的梨馅及冬瓜蓉馅的检验报告(该两份报告未注明受检产品的生产日期)。还提供了2007年9月24日对冬瓜蓉半成品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注明受检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但该检验报告中无注明商标、规格型号、产品批号,且表示生产单位为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该检验报告在庭审前原告大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复印件无明显的检验专用章,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中,有明显的“检验专用章”复印痕迹,并又加盖了“检验专用章”。2007年11月24日原告大连公司退给被告广天公司冬瓜蓉36.48吨,价值x元。所退回的冬瓜蓉36.48吨,被告广天公司又直接销售给洛阳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洛阳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经抽检,未检出“苯甲酸”。

原审另查明,被告广天公司自生产冬瓜蓉半成品以来,其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经郏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及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均检验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原告大连公司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必须进行进货验收。从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至2007年8月15日被告广天公司共向原告大连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冬瓜蓉半成品的过程中,原告大连公司并未出示过对冬瓜蓉半成品进货验收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虽然2009年6月15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绵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大连公司生产的樱桃馅,经绵阳和大连两地质量监督局检查均含有苯甲酸成分,而苯甲酸系国家明令禁止在月饼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该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但原告大连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樱桃馅不合格,是由被告广天公司所供应的冬瓜蓉半成品所造成的。再者,原告大连公司提供的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大连公司送检的梨馅、冬瓜蓉馅及冬瓜蓉半成品的检验报告,该三份检验报告中,均无注明:商标、规格型号、产品批号,且标示生产单位均为“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三份检验报告均不能证明被告广天公司所供应的冬瓜蓉半成品为不合格产品。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注明受检产品的生产日期及无注明商标、规格型号、产品批号,且表示生产单位为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该事实是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到上诉人公司仓库对梨馅、冬瓜蓉馅及冬瓜蓉半成品进行抽检,抽检后发现冬瓜蓉半成品含有苯甲酸,以冬瓜蓉半成品为主料的梨馅、冬瓜蓉馅也含有苯甲酸,此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冬瓜蓉半成品是含有苯甲酸的,而含有苯甲酸的冬瓜蓉半成品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郏县广天分公司购入。2、判决书第五页上数第六行至本段结束,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广天公司的冬瓜蓉半成品,被上诉人又转售给洛阳维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此节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退回的冬瓜蓉半成品就是洛阳公司所买的冬瓜蓉半成品,并且认定洛阳公司抽检,未检出苯甲酸,此抽检并不是国家质检机关进行的检验。3、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所查明的检验合格,均系四川绵阳产品质量纠纷一事之后进行的检验,此检验的冬瓜蓉半成品并不是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冬瓜蓉半成品。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1、本案在四川绵阳案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9月25日恢复本案的诉讼,在庭审前证据交换之前上诉人遗失了冬瓜蓉半成品的检验报告原件,后经法院示明,上诉人到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调取冬瓜蓉半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由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加盖公章及启封印,此检验报告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的内容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购的冬瓜蓉半成品含有苯甲酸。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往来的传真及检验报告是能够证明原告生产的不合格的樱桃馅所使用的原料冬瓜蓉半成品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3、三份检验报告中注明的标识生产单位均为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此三份检验报告均系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到上诉人处进行抽检所做的检验报告。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书第五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解释是上诉人对原材料必须进行进货验收,而该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验收并不包括国家有权机关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该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审查细则的规定执行。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被上诉人是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因此被上诉人生产加工的冬瓜蓉半成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但被上诉人提供冬瓜蓉半成品货物时并没有同时提供检验报告,而是事后用另一批冬瓜蓉半成品进行检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公司及被上诉人广天分公司答辩称:我方提供给上诉人大连公司的冬瓜蓉半成品不含有苯甲酸。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所标注的生产单位均为上诉人单位,不能证明我方供货有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大连公司上诉称因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到上诉人公司仓库对梨馅、冬瓜蓉馅及冬瓜蓉半成品进行抽检,抽检后发现此类含有苯甲酸,而含有苯甲酸的冬瓜蓉半成品是大连公司从被上诉人广天分公司处购入。但是在该类检验报告中,均标示生产单位为“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且抽检取样时均未经广天分公司同意认可,大连公司又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来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系被上诉人广天分公司所供应。上诉人大连公司主张因本案所涉不合格樱桃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因大连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樱桃馅不合格是因被上诉人广天分公司所供应的冬瓜蓉半成品所造成的,故对大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货问题上,大连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退货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冬瓜蓉半成品不合格造成的,故大连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大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大连联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代理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韦艳鸽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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