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曾用名吴某国、吴某敏,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张吉奎,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王某某、章某、崔某秀、买某某、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播电视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上诉人吴某、王某某、章某、崔某某、买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张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六被告均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中吴某是1988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广播电视局器材公司按集体工招入该单位,王某某于1988年11月19日被招为集体工成为该公司的正式职工,章某于1995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崔某某于1994年7月1日被该单位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买某某于1987年3月4日被该单位招为集体工,成为该单位职工,张某某于1993年11月12日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上述被告均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1998年底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00年原告以六被告违反该单位管理制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六被告除名,但除名决定书一直未给六被告送达。六被告于2008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2009年元月12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宛龙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1、被申请人对吴某等人做出的除名决定,对六申请人无效:2、被申请人对吴某等六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按照本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原审法院认为,六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也未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原告以六被告违反单位管理制度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六被告除名,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未送达给六被告,因此该除名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除名决定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上诉称:1、吴某、王某某主体不适格。上诉人1995年与吴某、王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本案中的吴某国、王某某与劳动合同签订人吴某、王某某不仅姓名不同且出生年月日、身体状况有巨大差异,并非合同签订人,故其二人主体不适格。2、认定劳动关系存续错误。上诉人与买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益。上诉人与其余五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12月劳动合同期满已不存在,六被上诉人已不是上诉人的职工。2000年7月上诉人就本公司职工存续状况以除名决定的形式向劳务部门进行了汇报,但该决定与双方的劳动关系无关。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劳动法》,而《劳动法》第23条对劳动合同的终止已有明确规定,且上诉人的主张符合该规定。一审依据《劳动法》第17条,《合同法》第29条作出判决错误。4、双方的劳动合同1998年12月期满,六被上诉人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其未提出,已超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六被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提出的待遇性请求。
六被上诉人辩称:1、吴某(吴某国)、王某某二人,从招工表到身份证、户口簿、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交纳停薪留职费、承包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二人身份无误,主体适格。2、买某某的工作关系问题,是属于卧龙区广电系统体制演变情况下的劳动关系的自然调整问题,除名决定中对买某某的关系有明确的认定。3、因上诉人除名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且在除名决定作出后没有依法送达。在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被除名,继而告知其余五被上诉人,在六被上诉人知道被除名后,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故并不超诉讼时效。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续,除名决定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超仲裁时效。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吴某、王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吴某、王某某二人出具的户口簿、身份证上显示年龄信息虽与劳动合同显示的信息有出入,但吴某、王某某二人的招工表、交纳停薪留职费票据等均能够证实二人为广播电视器材公司职工,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单位有另一个吴某和王某某,故应当认定吴某、王某某的主体适格。2、关于买某某的劳动关系问题,买某某招工时虽非以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名义,但由于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体制演变及工作调整,致使买某某与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产生劳动关系,从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的“除名决定”中也得到证明,故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与买某某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六被上诉人在1988年前后先后与上诉人广播电视器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因广播电视器材公司经营困难,多数职工下岗,吴某、王某某二人停薪留职。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关系。2000年,上诉人广播电视器材公司作出的对六被上诉人的除名规定,因程序违法,未依法向六被上诉人送达,也未将除名职工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故除名决定对六被上诉人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4、关于仲裁时效,因除名决定未依法送达。劳动争议之日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六被上诉人在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被除名,故六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并未超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