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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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1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9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乙伙同谭建初、周某丙、刘某丁、罗某戊等人合谋抢劫后,分别驾驶小车和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农业银行门口,由罗某戊进入银行观察,看到被害人钟某某取出大额现金后随即通知周某丙,周某丙立即告知谭建初等人。谭建初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阳某乙和刘某丁尾随钟某某来到隆回县荣兴医院,在荣兴医院门口的一巷子里,被告人阳某乙和刘某丁持刀对被害人钟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钟某某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阳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

2、2009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乙伙同谭建初、周某丙、刘某丁、罗某戊等人合谋抢劫后,分别驾驶小车和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农业银行门口,采取上述的作案分工,跟踪从该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罗某辛至隆回县X村X路段,由被告人阳某乙和谭建初、刘某丁持刀对被害人罗某辛实施抢劫,抢走罗某辛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阳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二、抢夺

2010年7月底,被告人阳某乙与周某丙、刘某丁商量到新化县境内抢钱。2010年8月1日上午,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新化农业银行洋溪营业所附近,看到被害人邹某从银行取了几万元钱,便沿S312公路跟踪邹某至洋溪镇X村地段。三人加速超过被害人邹某的摩托车后,被告人阳某乙与刘某丁下车,当邹某骑摩托车经过时,将被害人邹某挂在摩托车扶手上的包抢走。被害人邹某倒地后,周某丙立即骑摩托车接应阳某乙、刘某丁逃离现场。此次抢得人民币38000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丙、刘某丁、谭建初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罗某辛、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己、易某、文某、阳某庚证言;同案人周某丙、刘某丁的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阳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阳某乙的亲属已主动将抢劫、抢夺犯罪所分得的赃款共计31670元交本院退还被害人。具体是抢劫被害人钟某某财物分得赃款9000元,抢劫被害人罗某辛财物分得赃款10000元,抢夺被害人邹某财物分得赃款12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阳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抢劫、抢夺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阳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阳某乙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主动通过本院退还分得的全部抢劫、抢夺赃款给被害人,酌情可对被告人阳某乙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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