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bt琨。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告卢某。
原告卢bt琨与被告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bt琨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4日、4月15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分别向某告借款13000元和20000元,被告立有两份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返还,原告遂于2010年1月8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被告见状即向某告表示立即还清借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见其愿意还款,便向某院申请撤诉。但被告全无诚信,在原告撤诉后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2007年2月被告和原告等8人合伙到桂平市X镇东风林场砍伐杉木出来贩卖,被告收到原告的这两笔款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称其在2010年曾起诉过,被告没有听说,也没有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被告意见这两笔钱待合伙结算清楚后每人该得多少就得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300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又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两次收到原告款项均立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某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两笔款共33000元,有被告立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以收条为凭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收到原告的两笔款共33000元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亦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但被告收到原告两笔款共33000元确是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其收取原告两笔款项的合法根据,故其所收取原告的款项应为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返还33000元给原告卢bt琨。
本案受理费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63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