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严重超载驾驶x号农用三轮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某关津乡X路处,与横过道路的谢凤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凤英当场死亡。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某的驾驶证和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人高xx、潘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在警方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