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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史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秦某某、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史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张某甲与史某某口头协商,史某某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路的“如杰超市”转让给张某甲经营,原设在超市店内的公用电话,由张某甲经营。2009年4月,张某甲停止经营公用电话业务,但因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押金条为收取秦某某押金,秦某某未协助张某甲区该公司退回押金,张某甲自行去要求退还押金未果,引起争诉。另查明:秦某某在经营“如杰超市”期间,因开通公用电话业务,向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纳押金5000元,该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秦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系付公话押金。”该收据原件现在张某甲处,张某甲称双方在协商超市转让事宜时,约定转让费里包括该公用电话押金5000元,其在向秦某某交付转让费后,秦某某即将上述收据给张某甲,并承诺在张某甲停止经营公用电话时,协助张某甲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退回押金。秦某某对张某甲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押金条是其在整理东西时丢失。又查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传媒卡品中心于2009年8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某甲同志曾于2008年3月持秦某某身份证原件到我单位办理公话超市拆机业务。后史某某女士曾到我部门称同张某甲之间有经济纠纷,并要求我部门不退换押金给张某甲,需双方一同前往,方可退押金。”还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如杰超市系张某乙个人经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张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转让如杰超市时,虽然公用电话押金一事未作书面约定,但张某甲受让该超市后,一直经营公用电话业务,且张某甲亦持有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押金条原件,依据交易习惯,认可双方在转让超市时就公用电话经营及押金5000元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退还的押金5000元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停止经营公用电话业务后,秦某某理应协助张某甲到网通公司办理押金退还手续。现秦某某拒不协助办理,给张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张某甲起诉时虽要求秦某某退还押金,其本意实为权利救济,故秦某某应当赔偿张某甲因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退还押金事宜未果,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因张某乙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如杰超市的登记业主,虽其向出具证明称张某甲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但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张某甲作为原告向秦某某、史某某主张权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张某乙要求秦某某、史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张某乙应将押金条退还给秦某某。秦某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秦某某、史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秦某某、史某某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三、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某某、史某某负担。

秦某某、史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我们将公用电话转让给张某乙,没有认可证据。2、公用电话押金是我们交的,受益也应是我们,我们不可能将公用电话转让。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某乙、张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秦某某、史某某的上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要求秦某某、史某某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史某某在转让“如杰超市”时,并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据原件给了张某甲,说明对公用电话押金5000元转让这一事实是认可的。现秦某某、史某某以没有转让给张某乙公用电话押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某某、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陈予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韦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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