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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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溆浦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某乙,系被告人邹某甲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民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邹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乙、指定辩护人张民强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X年X月X日出生)先后在安化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八次,盗得现金和财物价值共计x余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身份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大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安化县X乡X村蒋某丙家的盗窃案我没有参加。其法定代理人邹某乙辩称:邹某甲是在学校里被夏熙带出来的,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民强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大部份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邹某甲系未成年人,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X年X月X日出生)先后在安化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八次,盗得现金和财物价值共计x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窜至安化县新华书店,由邹某甲在外望风,夏熙进入店内行窃,盗得现金200余元、手机26台(欧普、金立手机各13台)和数码相机12台(索尼、佳能相机各6台)。后将大部分手机和相机销往安化县X镇柘溪寄卖行。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和相机的价值为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永辉、郭某、陈杏元(均系新华书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上班时,发现26台新手机和12台数码相机被盗的事实。2、辨认笔录两份:辨认人邹某甲、夏熙分别辨认出当时收购手机和相机的人(吴建宜)。3、指认现场照片:邹某甲、夏熙分别带办案民警指认了在新华书店盗窃的现场和销赃地点(柘溪寄卖行)。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新华书店被盗的26台手机和12台数码相机,价值共计x元。5、同案人夏熙的供述:“那天凌晨,我和邹某甲来到新华书店偷东西,由邹某甲在外望风,我踩在邹某甲肩膀上,从上方一洞口爬进店里。我用起子将柜台的锁撬开,盗得26台手机、12台相机和250元现金。把手机和相机装入袋子后,递给外面的邹某甲。后我和邹某甲把盗得的手机和相机以3000元卖给了柘溪寄卖行。”6、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那天凌晨,我和夏熙来到新华书店旁,夏熙踩到我肩上,从墙上的一个洞爬了进去,我就在外望风。20分钟左右,夏熙就从洞口准备下来,我就接东西,夏熙先把装了手机和相机的袋子丢下来,然后又丢了一个铁盒子,把铁盒砸烂后,把里面的钱拿了出来。共偷了26台手机和12台相机。后来我们将手机和相机以3000元卖给了柘溪寄卖行。”7、证人吴建宜(收赃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中旬,用3000元收购了邹某甲和夏熙的手机和相机。8、证人黄勇(收赃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从吴建宜那里买了一些手机和相机。9、新化书店安化县分公司出具的购买手机和相机时的相关票据:证明案发前,新化书店购进索尼数码相机13台,金立手机18台,0PPO手机25台。

2、2010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窜至安化县X村蒋某丙家,由邹某甲在外望风,夏熙破门入室行窃,盗得现金73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后两人将该项链以1000余元销往寄卖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4日,家里被盗73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2、指认现场照片:夏熙指认蒋某丙家被盗现场。3、同案人夏熙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来到田庄乡X村蒋某丙家,邹某甲在外望风,盗窃73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供称伙同夏熙到蒋某丙家,由其在外望风,由夏熙入室盗得730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的事实。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窜至安化县X村谌某某家,由邹某甲在楼下望风,夏熙爬上二楼入室行窃,盗得一条蓝版芙蓉王、三某黄版芙蓉王某一条精白沙香烟,价值共计600余元。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窜至安化县X村闵某家,由邹某甲在楼下望风,夏熙爬上二楼翻窗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00余元、一台数码相机和一条金项链。后将相机、金项链以2200元销往寄卖行。2010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窜至安化县X村封某先家,夏熙通过厨房翻窗入室,并将房门打开,邹某甲随后进入室内。由夏熙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书桌柜撬开,盗得现金3000元、银元两块和香烟若干包。2010年12月底,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窜至安化县X村蒋某丁家,由邹某甲在楼下望风,夏熙沿着排水管爬上二楼,破门入室行窃,盗得白金项链、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各一条。后将项链和手链以4000余元销往金器回收店。20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窜至溆浦县X村张某某家,由夏熙将木门踢烂,两人一起入室行窃,在一木柜里盗得现金80余元和建设银行存折一本。后用该存折在建设银行取款x元。2011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窜至安化县X村刘某某家,由邹某甲在外望风,夏熙进入室内行窃,盗得现金2300元、白金戒指两个、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对、银元六块和精白沙17包。其中首饰和香烟价值共计24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谌某某、闵某、封某某、蒋某丁、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家里被盗的事实。2、现场指认照片:夏熙指认盗窃谌某某、闵某等人家的现场。3、同案人夏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某甲伙同夏熙盗窃谌某某、闵某、封某某、蒋某丁、张某某、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供认其参与盗窃了被害人谌某某、闵某、封某某、蒋某丁、张某某、刘某某等6人家的财物的事实。5、周靖翔(系张某某的孙女)的证言:证实那天听张某某讲家里被盗存折和现金。6、客户名为“舒某菊”的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等在盗走张某某家建设银行存折后,在建设银行从该存折取走现金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邹某甲系在校中学生,因父母长期在外打工,从小缺少严格的管教,加之不学好样,不学法,不懂法,没有辨别能力,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也表示今后痛改前非,从新做人。同时被告人的家长也表示在今后对被告人加强某教,使他们遵纪守法,做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夏熙(X年X月X日出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没有参与安化县X乡X村蒋某丙家的盗窃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法定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梅忠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人民陪审员谌某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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