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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汨罗某人,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汨罗某人,汉族,经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汨罗某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汨罗某人,汉族,无业,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某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0)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某乙经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2009年徐某乙经销不锈钢废料期间,多次收购罗某的不锈钢刨花、不锈铁等废品。2009年3月25日,双方结算徐某乙计欠罗某货款x元,徐某乙在罗某结算条据上“3月X号止总欠x元下欠”的字样后书写有“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的字样。该结算条据上还有罗某书写的“另借币5000元,下欠合计x元”字样。徐某乙与徐某甲于1984年12月8日在新市镇政府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徐某乙承担,财产全部归徐某甲,徐某乙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即离开其租赁经营的门面,门面内货物财产实际由徐某甲控制。罗某等债权人追讨货款,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徐某甲对徐某乙与罗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并存在债权债务关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可结算单据上“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的字样系徐某乙笔迹,该欠条内容字样顺序清楚,逻辑连贯,徐某乙、徐某甲不能说明在原告持有条据上书写“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字样有其他合理理由,故徐某乙欠罗某货款x元的证据确实,事实清楚,理应偿还。罗某另主张徐某乙借币5000元的事实,只在结算条据徐某乙笔迹后有罗某自行书写记载,并无徐某乙签字确认,在徐某乙未到庭,徐某甲不认可的情况下,其主张没有扎实的证据。徐某乙与徐某甲离婚,债务归徐某乙,货物财产归徐某甲,没有结清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对外应付的共同债务,徐某乙离婚后一走了之,有违诚信。徐某甲取得夫妻关某存续期间租赁门面经营不锈钢业务库存货物财产,应对徐某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清偿。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罗某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令:1、由徐某乙、徐某甲共同偿还罗某货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合计3829元,由罗某承担2000元,徐某乙、徐某甲共同承担1829元。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上诉提出:罗某提供的证据是一张划掉阿拉伯数字仅存“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字样,而其他字迹诸如“下欠”均为罗某自己书写的废纸,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如无罗某自己添加“下欠”二字,则“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就有多种推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依法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口头答辩称:徐某乙欠钱是实,也是他的笔迹,汨罗某院通过调查,他不止欠我一个人的钱,而是欠四五个人的钱,汨罗某院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2009年期间,徐某乙与罗某之间存在不锈钢刨花、不锈铁等废品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某,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2月1日,罗某持“3月X号止总欠x元下欠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另借币5000元,下欠合计x元”的条据向一审法院起诉徐某乙,主张徐某乙欠货款x元。一审法院受理后,扣押了徐某甲与徐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租住的汨罗某X镇X街朱凤美家的不锈钢丝状x、片状x和打包机一台。徐某甲认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益,申请作为第某人参与诉讼。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条据中“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的文字系徐某乙的笔迹,其他字迹为罗某自己书写。

徐某乙与徐某甲于1984年12月8日在新市镇政府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2月16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徐某乙承担,财产全部归徐某甲,徐某乙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即离开其租赁经营的门面,去向不明,门面内货物财产实际由徐某甲控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即债权人出示的证据是一张有买受人即债务人书写数字和姓名的字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字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某。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自认,该条据中仅有“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为徐某乙笔迹,其余部分均为罗某书写。那么,首先从文意上分析,“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是一组数字的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加上徐某乙的签名,该句没有主语、谓语,并不能完整表达一个意思,不能确定是欠款“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还是有其他含义;其次,罗某起诉称是“欠货款x元”,该条据表明是欠x元,另借币5000元,条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是欠货款,故欠条内容与罗某的主张并不一致;其三,该条据中表明“壹万陆仟壹佰柒拾(x徐某乙)”字迹含义的“下欠”二字系罗某自己书写,虽然罗某陈述徐某乙知道并同意他写的,但在徐某乙去向不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陈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该条据表达的含义不清,形式亦有瑕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徐某乙欠罗某货款x元的事实。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某人民法院(2010)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合计4033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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