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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3月4日被田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11月18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丙,阳升(略)事务所(略)。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及辩护人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及梁典武等人在雷某乙家喝酒,席间谈到本村的黄某群、黄某广、黄某照三兄弟抢了其生意,并提出要教训黄某群三兄弟,被告人李某某和梁典武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雷某乙得知黄某群等三兄弟正在村口装运香蕉时,便安排梁典武回家准备凶器,接着便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出到村X路口拦住装运香蕉的货车,并向黄某群三兄弟提出要300元的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雷某乙便叫梁典武对黄某群、黄某广、黄某照进行砍打,把黄某群、黄某广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群的伤属轻伤。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乙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提出:1、其与李某某不是故意拦车;2、不是其与李某某直接持刀砍他们,是被害人把梁典武推倒后,其等人才砍被害人;3、不是直接问要钱而是问老板在哪里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把电动车拦在大货车车头,并不是要去拦车抢劫被害人,是怕对雷某乙不利才把车停在大货车车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方面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及梁典武等人在雷某乙家喝酒,席间谈到本村的黄某群、黄某广、黄某照三兄弟抢了其生意,并提出要教训黄某群三兄弟,被告人李某某和梁典武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雷某乙得知黄某群等三兄弟正在村口装运香蕉时,便安排梁典武回家准备凶器,接着便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出到村X路口拦住装运香蕉的货车,并向黄某群三兄弟提出要300元的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雷某乙便叫梁典武对黄某群、黄某广、黄某照进行砍打,把黄某群、黄某广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群的伤属轻伤。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及梁典武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群、黄某广9359.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梁飞兴证明: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其到内江村路口时,见黄某群三兄弟等人已将香蕉装好车并加固车绳子,过了一会,又见“六弟”(指雷某乙)、“老陆”(指李某某)开一摩托车来到并把摩托车停放在大货车的车前,“六弟”便问黄某照要300元去吃宵夜,遭黄某绝。后又见二男子开一摩托车到并从车上丢下一袋砍刀,“六弟”、“老陆”及二男子便持砍刀对黄某照、黄某广、黄某群进行砍打等情况。

2、证人韦某任、韦某戊分别证实:2009年9月12日21时许,其兄弟俩叫黄某照三兄弟代收香蕉装好车后,见两个年轻仔开一辆电动车来拦住其货车头,“雷某弟”(指雷某乙)便问黄某照要300元去喝酒吃夜宵,遭拒绝后又见一较瘦的年轻仔赶到现场并拿出一个黄某编织袋倒出三把砍刀来,后姓雷某等人便持刀砍打黄某照三兄弟致伤等情况。

3、证人黄某丁证实:2009年9月12日9时许,其途径内江村X路时,见一装满香蕉的大货车停在那里,且听见黄某照三兄弟与其村里的“六弟”、“老陆”正在激烈争吵,后见“六弟”、“老陆”及一不认识的男青年分别持刀砍伤黄某照他们三兄弟等情况。

4、证人田某某证实:2009年9月12日13时许至21时许,其开车到内江村口装香蕉。装满香蕉后其上车起动其货车准备出发时,突然有几个男青年骑两轮摩托车赶到那里并将摩托车停在其货车车头并用普通话责令其熄火,并与给其装车的村民争吵,约一两分钟便见那几个人持砍刀铁棍等砍打哪几个村民致伤等情况。

5、被害人黄某群、黄某照、黄某广分别陈述:2009年9月12日其与黄某照、黄某广三兄弟及梁飞兴和田某韦某秋、韦某戊等人在村X路口准备送已装满香蕉的大货车往高速路开走时,突然本村的雷某乙、李某某开电动车来到大货车的车头,把大货车拦住。并向其三兄弟要300—500元来买酒喝,被其三兄弟拒绝后,梁典武便从一黄某编织袋倒出几把长砍刀,雷某乙、李某某及梁典武便砍刀对其及哥黄某照、黄某广进行殴打,其三人被砍伤的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田某县X镇X村往东内屯的叉路X路上。

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内江村X路X路上提取到黄某编织袋一只及黑色剑鞘一把并予以扣押。

8、田某县公安局那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雷某乙等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

9、田某县人民医院出具黄某群、黄某广的疾病证明书证实二人的伤势情况。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证实黄某群的伤势属轻微伤。

1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12、赔偿款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等人无赔偿被害人黄某群、黄某广9359.40元。

13、同案人梁典武供述:2009年9月12日晚雷某乙电话叫其到他家喝喜酒,喝酒的有本村的李某某、雷某己等人,席间雷某乙讲黄某照几兄弟帮别人代收香蕉,抢走其生意,等下去找他们看他们到底是什么意思。后雷某乙便叫其回去准备刀具并等他们电话。然后雷某乙和李某某一起开摩托车出村口找“老五”(指黄某照、黄某群、黄某广)几兄弟去;过一会其接到雷某乙的电话后即拿一装有砍刀的编织袋到村口,后便与雷某乙、李某某持刀对黄某照几兄弟进行殴打等作案过程。

14、被告人李某某曾供述:2009年9月12日晚,其和梁典武、雷某己等人在雷某乙家与雷某乙等人喝酒,席间听说有一部车停在本村X路装有香蕉,散席后雷某乙在酒桌旁对其说等一下去看是不是田某老板,如是就问他要300元喝酒。后其与雷某乙骑电动车到村口并将电动车停放在大货车车头前停下,当其往货车尾看去已见雷某乙和黄某广、黄某群互相推拉并见雷某乙向其招手。其便过去用手推黄某照并对他说你们想怎么样雷某乙便用手机打给梁典武打电话叫其拿刀过来。过一会梁典武就拿了三把刀到场,其便拿一把和雷某乙、梁典武一起对黄某群几兄弟进行殴打致伤等作案过程。

15、被告人雷某乙供述:2009年9月初某日晚,其与本村的梁典武、李某某、雷某己等人在其家喝酒,席间其说到一叫“阿松”的老板本来去年说每年香蕉给其400元“保护费”,今年来了没有什么表示,大家听说都觉得不爽。后听说有一收香蕉的货车还没开走,还停在村口,是那个“阿松”老板的车,于是其便叫梁典武去准备东西(指砍刀、钢管之类)并吩咐有事就给你打电话。后其便和李某某开电动车搭其往村头去,见一辆货车停在那里后李某某就把电动车开到车头处停放,见“老照”“老广”“老五”(指黄某照、黄某广、黄某群)三兄弟及两个田某代收老板及两个货车司机在那里,其便问“老五”说“这车香蕉是谁收的,老板呢”他就说“是我收的,想怎么样”,其便对他说“那你拿300块钱给我去拿酒喝”,遭拒绝后其便打电话叫梁典武叫他他过来,一会他便坐着摩托车来到并从车后座拿下一编织袋丢在地上,其听到刀具放在里面,便和李某某、梁典武各持一砍刀对“老五”三兄弟进行殴打致伤等过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在事实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乙、李某某各自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与本案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黄某斌

审判员陆享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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