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出生于某庆市梁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某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届满,梁平县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姚XX先后两次将海洛因包子交给刘XX,刘XX将毒品海洛因卖给甘XX后,将两次所获的毒资50元交与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的一天,刘XX、李XX将一毒品海洛因包子卖给甘XX后,将毒资70元交给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姚XX安排李XX将毒品送至陈XX家中,李XX将毒资40元交给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8日21时许,李XX按被告人姚XX的安排,将一个3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到吸毒人员叶X处,李XX将叶X用于某押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9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李XX家中,查获被告人姚XX的毒品2.35克,经检验: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姚XX的供述,同案犯刘XX、李XX的供述,吸毒人员陈XX、叶X、甘XX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X对指控其安排李XX送毒品给陈XX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叶X给刘XX打电话时他未在场,事后得知李XX将他送其吸食的毒品卖给叶X;指控的另三次贩毒事实他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刘XX(已判刑)接到吸毒人员游XX的电话,谈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由被告人姚XX安排,刘XX将毒品海洛因包子送到梁平县X镇游戏室附近的巷子处,卖给与游XX一同到达的甘XX后,将获得的毒资50元交给被告人姚XX;几天后的一个下午,刘XX和吸毒人员甘XX通过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姚XX安排,刘XX将毒品海洛因包子送到上述地点,再次与甘XX进行了毒品交易,后将获得的毒资50元交给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的一天,刘XX和吸毒人员甘XX通过电话联系后,讲好毒品交易的价格、地点。然后刘XX叫李XX(已判刑)将毒品海洛因送到上述地点并与甘XX进行了毒品交易,后李XX将获得的毒资70元交给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姚XX接吸毒人员陈XX购70元海洛因包子的电话后,安排李XX将毒品送至陈XX家中,交易完毕后,李XX将获得的毒资40元交给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8日21时许,吸毒人员叶X打电话给刘XX,被告人姚XX和刘XX商量后,同意叶X用一部手机作抵押,换一个50元的海洛因包子,后被告人姚XX安排李XX将一个3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到梁平县X村千担坝附近与叶X交易,交易完毕后李XX将抵作毒资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姚XX。
2011年5月19日,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李XX家中,查获被告人姚XX的毒品2.35克,经检验: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姚XX因吸毒成瘾,梁平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1日决定对姚XX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0月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姚XX于2011年5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抓获,经尿检,结果呈阳性,当日决定,对姚XX因吸食毒品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届满,梁平县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姚XX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XX的庭前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他因吸毒欠债几万元而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买毒品的人有些不认识;2011年5月初,他委托李XX帮卖毒品,免费提供毒品给李XX吸食;陈XX常找他购买毒品,有时付现金有时赊帐,至今尚欠购毒款450元;2011年5月18日晚,陈XX打电话要70元海洛因包子,但只付40元钱,他同意并安排李XX将毒品包子送到陈XX家,收回40元钱;当晚,李XX拿回一个手机给他,并说是一个姓叶某人拿手机做抵押购买了一个50元的海洛因包子;大约一个月前,他与刘XX交往,并住在一起,李XX和刘XX是好朋友,李常在刘XX手上拿“药”(指海洛因)去卖的事实。
2、同案人李XX的供述证实,他与刘XX是朋友,通过刘XX认识姚XX,晓得刘XX帮姚XX介绍客户并贩卖毒品,在姚、刘手上购买了几次毒品;2011年5月10日左右开始帮姚XX送毒品,姚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食;一天,刘XX与甘XX电话联系后,他按刘XX的安排将70元海洛因包子送到屏锦镇游戏厅的那条巷子,甘XX开始只给60元钱,见他要给刘XX打电话,又才拿出10元钱,回去后因刘XX未在他将70元钱交给姚XX;5月18日下午,姚XX、刘XX搬到他家居住,当日傍晚,他按姚XX的安排将7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到陈XX家,并将拿回的40元钱交给姚XX;当晚9、10时左右,他听到刘XX、姚XX接电话,并与叶X讲好拿手机做抵押换70元的海洛因包子,后姚XX、刘XX叫他拿5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到万年村千担坝,并将叶某手机拿回交给姚XX的事实。
3、同案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初她和姚XX认识,不久即同居,时间大约有一个月;姚XX吸毒又贩毒,每天都有人找姚XX购买毒品,她也帮姚XX送过两次毒品;5月初的一天,外号叫“油条”(指游XX)的打她电话要5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她告诉姚XX并找姚拿了一个5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到游戏厅巷子,见甘XX和“油条”在一起,交易后将甘XX付的50元钱拿回交给姚XX;几天后的一个下午,甘XX打她电话说要5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她找姚XX拿毒品并回答说是姚不认识的人要,到游戏厅巷子与甘XX交易后将50元钱交给姚XX;她和姚XX在陈XX家居住约二十余天,期间陈每天找姚买50元或30元的海洛因包子,有时付现金,有时赊帐,听姚XX说陈XX还欠姚450元药(指海洛因)钱;李XX是姚XX的“马仔”,帮姚送货,姚无偿提供毒品给李XX吸食;前段时间,甘XX打她电话要一个7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她找姚XX拿的包子并叫李XX送到游戏厅巷子,但李未将拿回的钱交给她;5月18日前几天,她和姚搬到李XX家居住,18日下午,姚XX叫李XX给陈XX送了一个70元的海洛因包子;5月18日晚,叶X打她电话,姚XX接的电话,叶X说用手机抵押一个5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李XX将姚拿的一个3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送给叶X,拿回的一部联想直板手机的事实。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指2011年4月),姚XX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和女友断断续续到他家居住约十几天,期间他多次找姚购买毒品包子,有时是李XX送到他家,有时付现金,有时赊帐,现还欠姚450元毒品钱;5月18日下午,他与姚XX电话联系要70元的海洛因包子,现只付40元钱,不一会,李XX将毒品送到他家,他交给李40元钱的事实。
5、证人叶某证言证实,5月18日晚9时许,他打一年轻女人(指刘XX)的电话想赊点“货”(指毒品),后姚XX接电话,姚和那女人商量后同意他用手机抵押换50元的“货”,后一年轻男人(指李XX)将“货”送到万年村千担坝与他交易,当时的“货”可能只值30元钱,他用于某押的是一部联想直板手机的事实。
6、证人甘XX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并知道姚XX吸毒又贩毒,李XX是姚XX的“马仔”,帮姚送“货”;他听游XX、刘XX说过,刘XX、李XX所卖的毒品都是姚XX的;2011年5月初的一天,“油条”(指游XX)和他在屏锦街上相遇,后“油条”打电话叫人送50元海洛因包子到游戏厅,不一会刘XX送毒品过来,他拿出50元钱递给刘并对刘说以后买就打电话;之后的一天下午,在游戏厅附近他又找刘XX买了一个50元钱的海洛因包子;5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与刘XX电话联系要70元的海洛因包子,几分钟后,李XX将毒品送到游戏厅附近,他当时只想拿60元钱,后见李要给刘XX打电话,才又拿出10元钱给李XX的事实。
7、通话记录证实,李XX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与姚XX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刘XX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在2011年5月8日至5月1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最多一天通话30余次;同时段,陈XX使用号码为(略)、(略)、(略)的手机与姚XX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叶X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与姚XX、刘XX使用的手机在2011年5月6日至5月18日有多次通话记录;甘XX使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与刘XX使用手机在2011年4月30日至5月1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8、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19日,陈XX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替姚XX送毒品的人,X号照片即为李XX。
2011年6月17日,叶X辨认出X号照片、X号照片上的人是卖毒品、送毒品的人,X号照片即为刘XX,X号照片即为李XX。
9、勘验/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9日16时05分至16时12分,梁平县公安局屏锦派出所民警在梁平县X镇X街X号X幢X-1李XX家进行检查,在一个房间门口的小桌子上发现用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在房间床脚处发现一灰色布包,包内装有三个白色塑料袋,内装不同颜色吸管封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在姚XX指认下照相、称量,净重为2.35克,已被扣押。
10、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将2011年5月19日在李XX家查获的可疑毒品2.35克,送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进行常见毒品成分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11、梁平县公安局梁公(禁)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XX因吸毒成瘾,梁平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1日决定对姚XX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5月19日梁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姚XX抓获,并于某日决定,给予姚XX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届满,梁平县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12、本院(2004)梁刑初字第X号、(2010)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表明,被告人姚XX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并联性,应确认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人姚XX提出叶X给刘XX打电话时他未在场,事后得知李XX将他送其吸食的毒品卖给叶某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刘XX、李XX的供述,证人叶某证言,刘XX与叶某通话记录,均证实叶X打通刘XX电话后,姚XX也接听电话,并与刘XX商量,同意叶X用手机抵押换一个50元的海洛因包子的事实。姚XX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某XX提出指控的另三次贩毒事实他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同案人刘XX、李XX的供述,证人甘XX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姚XX与刘XX、李XX多次共同贩卖海洛因的事实。姚XX的当庭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相符合,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姚XX系毒品再犯,累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日9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