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亮,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亮,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马振岭与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马振岭购买下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纸车、蒸某、切草机;共计(略)元。陈某与马振岭将此信息告诉王某乙,王某乙愿意购买该厂的废铁,马振岭同意将其中厂区西部的废铁转卖给王某乙,马振岭要求王某乙出具定金,王某乙将定金交给了陈某。王某乙与马振岭口头约定“一车一结”,王某乙于2009年11月7日拉完最后三车。马振岭于2009年11月8日给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代王某乙交来废铁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收到王某乙的保证金属实,陈某予以认可。2009年11月7日,王某乙已拉完最后三车,足以证明王某乙与马振岭“一车一结”的约定。在王某乙提供的录音中陈某并未提出当时为王某乙担保之事,可以确认王某乙交给陈某x元,而且陈某与马振岭等人一起分了,并非陈某所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王某乙拉最后三车未付款,马振岭等人不让王某乙出门,陈某为王某乙提供了担保才让王某乙出门。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某偿还王某乙保证金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某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为购买废铁,交给陈某5万元保证金,陈某予以认可。现废铁已拉完,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保证金已冲抵废铁款,故王某乙所交保证金应予退还。鉴于该保证金王某乙交与陈某而非马振岭,王某乙要求陈某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陈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