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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王某甲、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系徐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职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文峰区X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王某甲、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勇、被告韦某某、王某甲、贞元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2时50分许,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夫妻用三轮车拉一车白菜到安阳市人民大道高速口东200米时,被告韦某某驾驶豫x轿车也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从后面与原告徐某某、周某某的车辆相撞,造成受伤两人,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当天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某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某元出租公司,并且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均应作为赔偿被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王某甲、贞元出租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许庆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财产损失等共计x.51元;要求被告韦某某、王某甲、贞元出租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财产损失等共计9148.58元;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足额支付原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是被豫x车主王某甲雇佣的,只是开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1500元治疗费。

被告贞元出租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是车主王某甲个人购买的,挂靠于某元出租公司经营,赔偿损失应由王某甲承担,贞元出租公司不应负责。另外,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起诉费用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2时50分许,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夫妻用三轮车拉一车白菜走到安阳市人民大道高速口东200米时,被告韦某某驾驶豫x轿车也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从后面与原告徐某某、周某某的车辆相撞,造成受伤两人,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当天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某某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09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624.61元。周某某被诊断为:额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头枕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17.86元。事故发生后,2009年12月10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175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安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0元/张计16张。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某元出租公司经营,二被告签订有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故被告王某甲和贞元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x元;商业三者险x元;全车盗抢险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某x元一座;附加乘客人员责任某x元四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14张、医疗票据4张、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工资证明、交通票据复印件2张、照片5张、被告提供的合同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与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夫妻驾驶的自行车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甲,挂靠经营于某告贞元出租公司,故被告王某甲和贞元出租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某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徐某某、周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为1624.61元,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为3417.86元。因原告徐某某只提供其工资收入,而未提供工资单及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08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年计15天,原告徐某某的误工费为870.45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20天,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为851.19元。原告徐某某要求的护理费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共计3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的护理费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3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要求的营养费70元、原告周某某要求的营养费60元,共计13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二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因二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和其他财产损失证明,本院酌定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自行车50元、三轮车200元和白菜150元。综上,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计款2982.96元,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计款4994.45元,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合计8137.41元。被告贞元出租公司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和机动车商业险,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5042.47元、误工费1721.64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553.3元、营养费130元、车辆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400元,共计8137.41元。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175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要求的医药费615元,原告周某某要求的医药费625元,因只提供了前崇义村卫生所的处方笺,而没有正规医院的外购药处方和购药正规发票,且四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王某甲、贞元出租公司不再支付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982.96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94.45元;赔偿二原告的交通费160元(其中给付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共计6387.41元;给付被告王某甲17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王某甲、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审判员钱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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