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略),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德国小镇”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略),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某,住(略)(略),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某,住(略)(略),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某,住(略)(略)。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住(略)(略),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孟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住(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孟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苗某、闫某某、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胡某己、张某丁、张某戊、孟某庚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九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苗某、闫某某、胡某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性质组织罪
一、违法事实
自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甲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孟某乙、应东举、苗某、闫某某、胡某丙及李某印、孟某军、孟某力(另案处理),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违法手段,在(略)等地有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某甲为首,以李某印、应东举、苗某、闫某某为骨干,以孟某乙、胡某丙、孟某军、孟某力为参与人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在当地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2009年2月20日,(略)孟某镇X村民邵某壬因担心影响自己的生意,得知本村村民邵某辛在该村自己的超市旁盖超市,企图阻止,便找到被告人孟某甲让其帮忙,孟某甲遂指使被告人闫某某、苗某、应东举到邵某辛的工地,3人对施工人员进行了阻拦、威胁。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甲、苗某、闫某某、应东举供述了为帮邵某壬的忙,孟某甲指使闫某某、苗某、应东举到邵某辛工地对施工工人阻拦、威胁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邵某辛陈某其超市建筑过程某被人跺掉几十块墙砖并威胁其不准再建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与被告人苗某、闫某某、应东举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邵某壬证言证明其找被告人孟某甲帮忙阻止邵某辛盖超市,被告人孟某甲给闫某某打电话,其又找苗某帮忙的情节。
(4)、证人李某癸证言证明有三个年轻孩阻止邵某辛盖房子的情节。该证言与证人张某某证言所证的情节基本一致。
2、2009年春节后某天,被告人孟某甲怀疑(略)孟某镇X村民赵某某鼓动群众到石武某铁工地郾城段要收其卸车费,于是指使被告人苗某、应东举尾随赵某某至其村里,在精神上恐吓、威胁赵某某。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甲对其在赵某村听人打电话给该村会计主任赵某某说收其卸车费后,便指使苗某、应东举吓唬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苗某、应东举对其二人得到孟某甲的指使后,尾随赵某某到赵某村,后被赵某某发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其被孟某甲威胁、发现被虎子及另一孩跟踪到村且威胁其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孟某甲、苗某、应东举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3、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在被告人孟某甲的默许和支持下,被告人闫某某、苗某以石武某铁工地郾城段由他们负责为由,多次强行向往石武某铁工地运送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商户们收取一定的回扣费用共计x元,该赃款用于该团伙日常支出。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了闫某某揽个垒院墙的活,挣点钱,记不清是虎子还是闫某某给他说了,具体挣多少钱,怎么分没管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苗某供述2008年11月份进入高某工地,他们对工地的进出料有控制权,工地上要料时,他们便宜买过来,再高某卖给工地上,到年底赚有三万六、七千块钱。后该款孟某甲让闫某某数次借完了,用于支付工地上各种开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闫某某所供的时间、手段、金额与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被告人苗某、闫某某庭审时对公诉人指控闫某某、苗某收取商户回扣x元无异议。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其在高某工地开工时送到工地的石子65元/方,后有人不让送了,闫某某他们按58元/方买他的石子,由闫某某给其结帐。其共给闫某某他们在项目部工地送五百多方,在梁场工地送五千多方的情节与被告人苗某、闫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其开始是直接给老任送砖的,标砖二毛八分钱一块,八孔砖每块四毛三分钱一块,后来几个孩阻挠,其便对准这几个孩送,标砖二毛七分钱一块,八孔砖每块四毛钱一块的情节与被告人苗某、闫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5)证人靳某某证言证明了2008年底虎子让其往制梁场工地送砂子,当时就说定了价格,就答应给他们送砂子的情节。
4、2008年12月份某天,被告人闫某某、苗某及孟某军在石武某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内遇见正在工地运土的孙某某,几人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工地负责人方映军所给运费少为由,强行让孙某某停工,并强行代替孙某某同方映军结账,要求方映军在每车原价基础上增加10元,方映军被迫提高某费,几人将部分增加运费800元据为己有。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闫某某对其让孙某某停工,要求方映军每车运费增加10元,共得8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方映军、孙某某陈某运土的时间、运费、每车被迫提高10元钱的情节与被告人苗某、闫某某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二、敲诈勒索罪
1、2009年元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应东举在孟某甲的授意之下,故意驾驶孟某甲豫x号牌的桑塔纳轿车撞击事先停靠在石武某铁工地郾城段一道路上的肖某某的铲车,然后应东举以肖某某的铲车碰住其桑塔纳轿车要修车为由,威胁并敲诈肖某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苗某在明知应东举故意撞车的情况下,仍然协助应东举索取钱财。事后,因该事引起工地项目部经理不满,孟某甲于案发前将该2000元现金予以退还。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甲对其让应东举把车倒到铲车后面,叫铲车司机赔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应东举供述了其在孟某甲的授意下故意撞住事先停放路上的铲车,并向铲车司机索要2000元修车费的犯罪情节。被告人苗某对其在明知应东举故意撞车的情况下,仍然协助应东举索取钱财2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肖某某陈某其被敲诈的时间、地点、经过、钱款等情节与被告人孟某甲、应东举、苗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2、2008年底某天,被告人闫某某、苗某驾驶豫x面包车,阻拦并声称要砸毁(略)广宇制砖厂正在向石武某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运砖的车辆,并向闻讯赶来协商的厂长李某某提出要从其卖给工地的砖中提取一定回扣的非法要求,否则不许其向工地供砖,李某某被迫同意,闫某某、苗某及王某(另案处理)共提取李某某现金2400元,赃款3人分肥。孟某甲得知后于案发前将赃款2000元退还李某某。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苗某对其以砸车为手段向广宇制砖厂厂长李某某提出该厂送砖时,需给他们提成,共向李某某要2400元提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其被敲诈时间、地点、经过、钱款的情节与被告人闫某某、苗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还证明了胡某己退给其2000元的情节。
(3)被告人胡某己证言证明了孟某甲称闫某某他们收李某某2000元,让其把钱退还给李某某的情节。
(4)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杜某证言证明了其送砖被阻、联系李某某协调后继续送砖的情节。
3、2009年春节前某天,被告人闫某某、苗某得知石武某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正在修建院墙,便以不给工地制梁场供应建筑院墙必需的已被其非法垄断的的砖、沙、水泥、石子为由,要求院墙工程某责人郑某某同意由他们承包修建院墙,郑某某未同意,并将工程某由邵某某、李某某负责承建,闫某某、苗某得知后伙同胡某丙、孟某军、孟某力,驾车赶往施工现场,威胁正在施工的民工停工,后在和邵某某、李某某商谈中,向邵某某、李某某强行索要财物,得现金2000元,赃款5人分得。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苗某对其找老郑某包院墙,老郑某答应,后他们与胡某丙、孟某军、孟某力赶到梁场威胁垒墙的民工停工,向协调此事的两男子索要2000元现金五人平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闫某某、苗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某某、邵某某陈某其被敲诈2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闫某某、苗某、胡某丙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了虎子要求承包一部分围墙的活,其没答应。后来该工程某包人邵某某提出不干了,说有人阻碍施工,其补助邵某某1000元的情节。
三、强迫交易罪
1、自2008年7月起,被告人孟某甲、胡某己为得到向京珠高某公路扩宽工程13标段工地(漯河段)的供料(主要是山皮石)经营业务,在工程某包负责人张某某拒绝与其交易的情况下,由孟某甲亲自带领并指使孟某乙、应东举、苗某、闫某某、胡某己、张某戊、张某丁及李某印、孟某军(2人另案处理),多次使用当面威胁、驾驶豫x面包车和豫x桑塔纳轿车拦阻送料车辆通行及围堵施工道路、砸毁张某某送料车辆等手段,迫使张某某同意与其交易。上述人员共向张某某工地强行销售山皮石料4000余方,总价值20余万元。销售山皮石净获利x.3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了京珠高某公路十三标段工程某段工程某伙人有孟某甲,赵某涛,李某印、张某丁、黄某伟、应东举、亚平七个人。他们与高某公路项目部洪二华签订了十三标段南段工程,孟某甲总体负责,黄某伟、亚平、赵某涛、只出钱不管事,张某丁负责村上的协调,李某印负责协调项目部关系,应东举负责协调山皮石等杂事。十三标段北段张某某的工程某伙人有胡某己、康磊、李某伟三人,康磊和李某伟也是只出资不管事。胡某己对工程某懂,实际上还是由孟某甲负责。他们是2008年8月份左右介入京珠高某拓宽十三标段北段张某某工程,刚介入时,其和李某印、胡某己到项目部找张某某谈往张某某工地送料,张某某不同意,他们便采取堵车的方法,迫使张某某同意送料,在送料过程某,双方因量方问题发生摩擦、打架。张某某不同意送料了,但不结账。他们又采取堵车、砸车方法,迫使张某某写委托书,委托项目部把工程某给他们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胡某己供述其伙同孟某甲等人威胁张某某,并取得十三标段进料权,后双方因量方发生矛盾,又因结账问题堵车等情节与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孟某乙、闫某某、苗某、应东举、张某丁、张某戊所供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与被告人孟某甲、胡某己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被告人孟某甲等人用威胁、堵车、堵路方法迫使其同意他们向其工地送山皮石,后因量方及质量等原因其不让送时孟某甲等人又堵路的情节。
(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了其是张某某方施工队队长,孟某甲等人用威胁、殴打手段向张某某工地进劣质山皮石料,多量方,孟某甲及其弟弟还殴打其本人及其他人,并砸张某某工地车的情节。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了其是张某某方技术员,在孟某甲方堵路时,其用相机拍照,被闫某某殴打;2008年12月份,在项目部其被孟某甲、闫某某殴打的情节。
(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了其是张某某方工人,其在施工工地上收料量方时,孟某甲方让其多写,并遭到殴打的情节。
(8)证人锁军(高某公路十三标段项目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了其知道李某印他们在老张工地上两次堵路的事,一次是李某印他们送山皮石,到工地后,张某某的人没人收方;第二次是李某印他们想让张某某写委托,他们直接向项目部要钱,张某某不同意。后来经劝说,张某某同意,李某印他们把路放开了的情节。
2、200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乙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欲承揽石武某运专线中交二航局漯河郾城段工地机械设备的供油业务,因该业务已由该工程某目部与漯河市昌金公司签定合同并正在实施,孟某乙遂找到被告人孟某甲,二人商量要通过阻拦昌金公司加油车等非法手段取得该项目的供油权,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预谋后指使或带领被告人闫某某、苗某、胡某丙、孟某庚和孟某军、孟某力多次在工地上恶意拦阻昌金公司加油车,并威胁昌金公司司机及项目部机械施工人员,致使昌金公司加油车不能正常供油,被告人孟某乙、闫某某、苗某并威胁工程某目部经理潘某某,要求由孟某乙经营供油业务,因其恶意拦阻昌金公司加油车的行为已导致工地机械无法正常加油施工,为保证整个工程某目顺利施工,项目部被迫同意将6台钻机交由孟某乙供油。在该强行交易中,孟某甲向孟某乙出借资金用于购买供油车辆及油料,上述人员共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x余升,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孟某庚于2009年7月31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甲对其帮助孟某乙两次堵对方加油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孟某乙对其到石武某运专线工地后,征得孟某甲同意后想给工地上供油,但项目部已与漯河市昌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油协议,其和孟某军、苗某、闫某某商量阻止谢某某(昌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供油车供油,迫使项目部同意由其供油。其连续多次阻止加油车供油后,项目部同意让出了6台钻机由其供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闫某某、苗某、应东举供述了孟某乙买回加油车后,他们伙同胡某丙、孟某庚、孟某乙等人先后拦住别人的加油车不让往工地加油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胡某丙对其伙同孟某乙、闫某某拦过一次对方的加油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孟某庚投案笔录对其给孟某乙开加油车,参与两次紧跟对方加油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证人程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了孟某甲方多次阻拦加油车不让加油的情节。证人石付金、汪金山、梁刚所证与证人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了在孟某甲方多次阻拦其加油车情况下,无奈让给孟某甲6台钻机的情节。证人徐亮、李某召所证与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了其公司与昌金商贸有限公司签供油合同,但期间孟某甲多方阻挠昌金商贸有限公司加油,为顺利施工,与谢某某商量后,让出其中几台钻机由孟某甲方供油的情节。
(9)民警付红民、高某远、潘某军证言证明了见到孟某甲方人阻拦昌金公司给钻井加油的情节。
(10)证人武某、赵某某证言证明了孟某乙为石武某铁送的柴油钱由武某结帐,共计x元的情节。
(11)(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关于向石武某铁工地强迫供-10#柴油及向京珠高某工地强迫供山皮石净获利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销售-10#柴油净获利x.5元,销售山皮石净获利x.3元,共计x.8元人民币。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加油票据、项目部与昌金公司鉴定的柴油采购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纪检委证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上诉未生效)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孟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孟某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孟某甲等人违法事实部分非法所得x元,敲诈勒索非法所得6400元(其中4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强迫交易中所获利x.80元,以上共计x.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在侦查环节已上交财政)。本案中的涉案赃物豫x桑塔纳轿车、豫x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车辆在侦查环节已上交财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敲诈勒索罪;虽构成强迫交易罪,但其主观上没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没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孟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轻微,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行为虽然构成了强迫交易罪,但其主观上没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减轻处罚;孟某甲存在立功表现,属于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敲诈勒索罪,犯强迫交易罪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量刑均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参加对邵某辛家正建超市的阻拦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闫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闫某某为黑社会组织骨干,事实错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强迫交易罪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所提“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孟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胡某丙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组织、领导在当地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及闫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所提“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轻微,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不仅对其告诉应东举把车倒到铲车后面,叫铲车司机赔个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有同案犯应东举向铲车司机索要2000元钱修车费的供述与之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所提“虽构成强迫交易罪,但其主观上没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没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不仅对其刚介入京珠高某拓宽十三标段北段张某某工程某,与李某印、胡某己到项目部找张某某谈送料,张某某不同意,他们便采取堵车的方法,迫使张某某同意送料,后在送料过程某,双方因量方问题发生摩擦,他们又采取堵车、砸车方法,迫使张某某写委托书,委托项目部把工程某转给他们及帮助孟某乙两次堵对方加油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胡某己、孟某乙、闫某某、苗某、应东举、张某丁、张某戊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所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孟某强等人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是由李某举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乙所提“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与苗某、闫某某、孟某军商量阻拦谢某某的供油车,迫使项目部同意由其供油,一审法院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程某等犯罪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所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量刑均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三起,且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程某等犯罪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所提“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某为黑社会组织骨干,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以砸车为手段向李某某要2400元提成及威胁垒墙的民工停工后向协调此事的两男子索要2000元现金、多次使用当面威胁及拦阻送料车辆等手段,迫使张某某、项目部同意与其交易的犯罪事实,且有同案犯的供述与之相印证,其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某某没有参加对邵某辛家正建超市的阻拦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与苗某、应东举三人开一辆白面包车到正盖超市处阻止盖房的事实,除了有闫某某的供述外,还有同案犯苗某、应东举的供述与之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所提“犯强迫交易罪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其为从犯,且已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组织、领导在当地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闫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闫某某、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胡某己、孟某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苗某、闫某某、胡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原审被告人孟某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苗某、闫某某、胡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蔡宁宁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