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亚石.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亚石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亚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钟亚石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钟亚石窜到本市X村X巷X号,用随身携带的螺丝批撬烂窗枝,入室盗窃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1200元、富士牌相机1台(价值540元)。
2.2011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钟亚石窜到本市X路X号地层加工金银首饰店铺,用手拉开卷闸门铁片后破门入店,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银链、银手镯等银质首饰一批(重1021克,价值13273元)、玉手镯6只及玉佩1只(价值1120元)。
综上,被告人钟亚石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1613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亚石处依法扣押银色金属首饰1021克,玉手镯6只、玉佩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亚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高某、王某某的报案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票及保修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5)贺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钟亚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亚石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16133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亚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亚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钟亚石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钟亚石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亚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钟亚石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颍聆
人民陪审员梁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