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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宋某甲(系被告宋某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泌阳县建设局干部,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宋某丙(系被告宋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泌阳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16日,第一被告宋某甲在我单位的下设单位宏达分社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并由第二、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第二、三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分别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宋某甲为加工窗帘在原告下属的泌阳县宏达信用分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即2010年3月16日到期,当时借款月利息8厘85毫,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分别为该笔x元借款担保,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分别签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了义务,借给被告宋某甲现金计人民币x元,被告宋某甲借款后,经原告派人催要,至今本息一分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第一被告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第二、三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分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宋某甲未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厘85毫计付)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应对该笔x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甲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甲、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甲欠原告泌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厘85毫计付),限被告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由二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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