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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桑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中普、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胡某借原告桑某x元整,还款日期为三年,双方约定利息随银行利息,期间被告还原告利息1200元整,现仍欠原告本息x元。因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整。

被告胡某当庭口头答辩,这不是借款,而是我和原告桑某及李林全在平顶山合伙办厂筹款,当时我出了x元,大部分资金是原告出的。办厂赔了后,我们三人分别分得x元赔款。之后,原告胡某又要在家办厂,并让我给他写了这个欠条顶我在公司的股份,我们还写了合同,都在原告桑某那放着,但现在原告说合同丢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胡某给原告桑某出具欠条,欠原告桑某现金叁万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利率(息)随银行存款利息(率)计算,还款期限为三年。2010年2月11日和2011年2月5日,被告胡某共还原告桑某1200元。

另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年年利率4.41%),原告的利息x×3×4.41%=4164.4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桑某提供的借据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于2007年6月1日给原告桑某出具欠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某辩称当时出具欠条不是借款而是作为和原告桑某合伙办厂的股份,按照惯例,公司股份属于个人财产,被告胡某给原告桑某出具欠条作为个人财产向企业入股,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属于借款。原告桑某主张是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合同,被告胡某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41元,由于被告胡某已经给付原告桑某1200元,故应予扣除。被告胡某共欠原告本息x.41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本息x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某借款和利息共计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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