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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深,以至于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闹。被告曾于2005年8月份起诉离婚,因当时女儿年龄较小,原告没有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自从2005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婚生女儿跟随谁生活由女儿自己选择。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也放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3月自行相识,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3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又名李X),现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05年8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自从2005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拉走其粮食和砖共计x元,并交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生气吵架。从2005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拉走其粮食和砖共计x元,并交给被告现金x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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