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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现住资兴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现住资兴市X乡X村小学。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黄某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两被告从汪中杰手中合伙承包了资兴市X路第二合同段的涵洞和路面工程的劳务后,又于2009年4月7日将其中的路面混凝土、路面基层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押金x元。原告在按约定进场后,被告却未如期返还押金,故2009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押金的退还及赔偿进行了约定。现该合同已终止,原告押金却一直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押金x元及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自己与周某某只是就该合同段的桥梁和涵洞合伙承包,对路面工程其没有与周某某合伙;自己与罗某某没有签订合同及收取押金;补充协议上的自己的签名是签错了,自己的本意是作为见证人签字。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周某某与汪中杰、简成君签订了涵洞和路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汪中杰、简成君将资兴市X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10+000-K23+000)的路面工程、底基层和基层工程、园管涵洞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周某某。

2009年4月7日,被告周某某将其中的路面混凝土工程、路面基层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原告,合同书约定:1、路面混凝土工程:被告周某某负责提供铲车上料、挖机、操作人员及相应费用,原告负责提供大型搅拌机2台、运输、切割、养护、混凝土以内的工作;2、路面基层工程:被告周某某负责提供铲车上料、压路机、挖机、操作人员及相应费用,并提供住宿、搅拌场地、水电费、建搅拌场等,原告负责搅拌以及机械操作不到的工作,砌搅拌机机座也由原告负责。还约定:原告交押金x元,原告进场时退还x元,剩余x元待搅拌机进场后退还,如果工程延期,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周某某交付了押金x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了收条。

2009年底,原告搅拌机进了场,向被告索要押金未果;同年12月13日,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就资炎公路第二合同段的路面混凝土工程、稳压层工程押金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2009年4月7日乙方交工程押金x元;2、甲方在2009年12月16日前退还押金5万元,2010年1月10日前退还剩余5万元;如甲方原因停工不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押金损失费5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押金却一直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押金x元及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汪中杰、简成君系从以杨小清为代表的项目工程部承包到该合同段工程;汪中杰、简成君现已与杨小清于2010年2月2日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也因此并未实际施工,现已终止;还查明,原告罗某某无相应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涵洞和路面劳务承包协议书,周某某与罗某某的承包合同书,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周某某、李某某与罗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从其内容来看,该合同并非单纯的劳务作业,且原告无相应的承包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工程押金x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李某某虽未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但从补充协议其签字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对押金的返还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口头辨称补充协议上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字,对押金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可信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连带返还原告罗某某路面工程押金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用1670元,合计497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640元,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3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益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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