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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南夫,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5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景南夫,被告杨某丁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恒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杨某丁以其兄即被告杨某丙购推土机差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即按杨某丁的要求通过中国银行给杨某丙汇款4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杨某丙收取原告4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贷事实,所争诉40000元属案外人李国祥赠予给杨某丁,且即使借贷关系存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杨某丙收到王某的40000元汇款属实,但汇款用途为“委托杨某丙买推土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杨某丙曾收取原告王某汇款40000元,杨某丙对收取王某40000元汇款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40000元属于借款,而该份证据上汇款用途为“委托杨某丙买推土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3年初,原告王某之夫李国祥在北京与被告杨某丁相识,2006年7月,原告夫妇为杨某丁在(略)介绍工作单位上班。2007年11月3日,原告王某按照被告杨某丁的提示向其兄即被告杨某丙的账户汇款40000元。现原告以该40000元属两被告向其借款且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虽然提交证据证实曾向被告杨某丙汇款40000元,且被告杨某丙亦认可收取该40000元款项,但原告主张该40000元属于借款,而唯一的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的汇款用途是“委托杨某丙买推土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诉讼请求属于民间借贷而证据显示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能排除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且即使原告所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自借款之日2007年11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两年时间,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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