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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贸易广场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北X号院火车站工行办公楼六楼。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告都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龙公司诉称,2009年4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公司豫x柳州五菱轻型货车行至新华区X镇X村,在由南向东转弯时,与郭才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拨打了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也拨打了被告的电话。事故处理民警、被告的勘验人员赶到现场,勘验拍照。郭才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已支付郭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x.12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支公司辩称,原告俊龙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到达现场,但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司怀疑事故是假的,原告称向伤者赔偿x.12元,但其所称的赔偿又无证据证实,同时亦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公司无法理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俊龙公司所有的豫x柳州五菱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俊龙公司所述的2009年4月7日上午10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具体情况及事故当事人责任情况。庭审中,原告俊龙公司称对案外人郭才进行了赔偿,但未提供已赔偿案外人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9年6月26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案外人郭才进行伤残鉴定。2009年7月6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全信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俊龙公司提供的郭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收款收据、出院证、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俊龙公司称2009年4月7日上午10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相关具体情况。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所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另本案中原告俊龙公司要求被告都邦支公司对其进行理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案外人郭才进行了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俊龙公司要求被告都邦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平顶山市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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