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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复制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xx区x镇x村x号。2010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10年5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xx路xx路附近设摊,以人民币3元价格将其电脑中的3个淫秽视频文件复制到xxx的存储卡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在其电脑中查获2400余个视频文件。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中共有1380个为淫秽视频文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的证言,而且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委托鉴定书、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被告人X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1300余个,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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