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社职工。
被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农信联社)与被告付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农信联社诉称,被告付某乙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某乙归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付某乙向原告方城县农信联社下属的小史店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始至2009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12‰。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支付某款的期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付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付某乙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某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较低的利率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该笔借款的期内利息为3240元;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5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为3240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5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