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文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携带毒品于2010年1月1日从广州火车站持票乘上K210次旅客列车。同日,该次列车从坪石火车站开出后,值乘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X号车厢X号下铺,对被告人文某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大衣左侧口袋里的利群牌香烟盒内,查获用白纸包装的可疑粉末1小包,后民警将被告人文某带至乘务室,在二名女乘务员的协助下,从被告人文某的大腿根部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碎块及粉末。缴获的上述物品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98.49克。毒品已上交杭州市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手机短信记录,证人彭某某、侯某某、晏某、赖某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美沙酮维持治疗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且携带的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丁呈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