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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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街。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至本区X镇X路上的一辆松天线公交车上,采取用围巾遮手的方式,窃取乘客陈某放于上衣左口袋内的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韩某、陈某甲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邹贵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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