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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倒卖车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因倒卖车票被行政拘留七天。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自动投案),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在(略)江滨东路X号店内,以每张加价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2张义乌至贵阳的K833次旅客列车火车票出售给旅客。同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在该店内,以每张加价人民币45元的价格,将16张义乌至贵阳的K529次旅客列车火车票出售给旅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其皮夹内缴获准备加价出售的义乌至昆明、成都、贵阳等地的有效火车票17张。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检查时,趁民警不备逃跑,后在公安人员的敦促下,于当晚2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倒卖车票的犯罪事实。上述35张火车票票面总价值人民币7335元。缴获的火车票由公安机关作退票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火车票复印件,退票费报销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高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铁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火车票退票款人民币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丁呈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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