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4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熊某犯盗窃罪,徐某甲、杨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及公诉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因本案涉及被告人熊某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徐某甲、杨某、熊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某、辩护人郭书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5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公诉机关又于2010年6月21日变更起诉后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参加人除熊某、熊某某、郭书魁外与第一次庭审相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廖某、徐某甲、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廖某伙同王某初(另案处理)二人一起窜到确山县城汽车站附近,将张某的一辆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478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2、2009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伙同熊某(另案处理)王某初三人一起窜到确山县城河北岸附近的温馨家园小区内,将袁某刚一辆黑色的南方牌x-2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200元。所盗摩托车杨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旺(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3、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廖某、徐某甲二人一起窜到舞钢市附近小区内,将宋某平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所盗赃物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乙(另案处理),经评估价值4525元。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4、2009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廖某、徐某甲、王某初三人一起窜到确山县河北岸东边小区内,盗走东宏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1650元,所盗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已判刑)。
5、2009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徐某甲伙同王某初三人窜到舞钢市院岭李某庄小区内X号楼下,将晋某源的一辆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3010元,所盗赃物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6、200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廖某伙同张士杰(另案处理)、熊某香三人一起窜到舞钢市内湖滨小区X号楼附近,将邵某刚一辆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3300元,所盗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7、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杨某、熊某香三人一起窜到确山县公疗医院住院部门口,将汪某伟一辆黑色金城弯梁100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3760元,所盗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8、2009年2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廖某伙同廖某杰、谢某涛(均另案处理)三人一起窜到确山县X街小饭店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劲隆110型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2660元。所盗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谢某(另案处理),得款三人分获。
9、2009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廖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街东头将陈某毛的一辆红色双健太子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700元。所盗赃物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10、2009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廖某、徐某甲二人一起窜到确山县竹沟卫生院附近,将孙某青的一辆银灰色弯梁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3963元,所盗赃物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11、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徐某甲、王某、张士杰四人一起窜到确山县幼师学校门口,将刘某剑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3150元,所盗摩托车卖给肖某利(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12、2009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廖某伙同张士杰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镇一小东新华道内,将周某东的一辆红色濠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590元,所盗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13、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伙同王某初窜到确山县解放大道中段,盗走刘某梅一辆本田100-4A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150元,后徐某甲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付某(另案处理)。案发后,摩托车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徐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徐某甲、杨某的原有供述,被害人张某、袁某、宋某、晋某、邵某、汪某、陈某、孙某、刘某丁、周某、刘某戊人陈某,证人王某、熊某、李某、何某、徐某乙、王某、谢某、张某、李某、徐某乙、徐某乙、付某、徐某丙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照片,(2007)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廖某、徐某甲、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徐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各一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参与盗窃13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参与盗窃5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37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廖某虽经判刑改造,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犯罪,属累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廖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甲、杨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750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某亮
审判员董多仓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