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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基本情况,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云(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二某进行合并审理,组成某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琴芳、人民陪审员成某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

宇维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云、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某刘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一)晚21时,被害人成某与曹某某、彭某、赵某、刘某、彭某乙、罗某、曹某某等8人在衡山县城人民广场因燃放花炮,与被告人周某、周某(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离开人民广场后,在衡山宾馆转往白石巷X路口,再次争吵,并发生斗殴。在打架过程中,周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成某、彭某乙、曹某某砍伤。经鉴定,其中一个重伤,二某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成某、彭某乙、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四年一个月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诉称,自己因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某各项损失达x.78元,请求法庭判令由周某赔偿。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1、成某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过错责任;2、周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一)晚21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与曹某某、彭某、赵某、刘某、彭某乙、罗某、曹某某等8人在衡山县城人民广场燃放花炮,因彩珠筒冲向被告人周某和周某(已判刑)、文某、曹某某4人身边,双方发生口角。成某等8人离开人民广场后,曹某彪提出刚才与周某等人发生口角不爽,要回去再找他们。于是在衡山宾馆转往白石巷X路口,双方相遇再次发生争吵。周某打电话给南岳的陈科要他喊人来帮忙。不久,来了“包子”等十多个徕叽,并在旁边站着。周某用拳头打刘某的头部,双方打了起来。周某、“包子”等人也动手。在打架过程中,周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成某、彭某乙、曹某某砍伤。

经鉴定:成某左额裂创,左眼巩膜破裂(左眼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误某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彭某乙头皮挫裂伤(创口长7.5厘米),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偏重。曹某某头皮裂伤(创口长6.8厘米),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7日(大年正月初一)晚21时许,我、周某及其朋友在衡山县城人民广场放花炮,另外还有一帮年轻人也在放。对方有一支尚未喷放完的彩珠筒花朝我们三人喷来,喷到我们身上而发生不愉快。在白石巷拐角的方向,对方上来后便围住我和周某两人,双方首先是互相推搡,仅限于拳打脚踢。后来,我拿过“衡记”的菜刀朝对方一阵乱砍。当天我穿一身白色休闲服,而且只有我用菜刀砍人。

二、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明我们在衡山县委广场放花炮,因另外几个人燃放花炮冲过来,双方争吵起来。对方与我吵架的徕叽(指刘某宏)就朝我打了一拳,我就和那徕叽打起来了,“包子”、周某他们见我动手就也动手,周某还用一把菜刀劈对方。

三、被害人成某、彭某乙、曹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均被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砍伤的前后经过。

四、证人刘某、文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因为燃放烟花而发生打架,周某最先动手,后来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即周某)连砍了三人的经过。

五、法医鉴定书,证实成某左额裂创,左眼巩膜破裂(左眼盲)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误某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彭某淼头皮挫裂伤(创口长7.5厘米),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偏重。曹某彪头皮裂伤(创口长6.8厘米),损失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六、书证:1、抓获经过;2、指认现场照片;3、辩认笔录,文某娟辩认出当天燃放烟花的人当中有周某;4、衡劳教[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周某曾因聚众斗殴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5、本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周某已被判处刑罚;6、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

另查明,成某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在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误某损失评定为120天,因伤遭受经济损失起诉总金额为x.78元:其中医药费x.33元;交通费91.5元;鉴定费600元;误某5900.4元;陪护某737.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证明成某住院情况及损害部位;

2、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因伤产生费用金额;

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成某损失程度、残疾程度、误某损失日为120天等情况;

4、户籍证明资料,证明成某系成某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5、被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争霸逞强,伙同他人持械斗殴,致一人重伤,二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二某之规定,应依照第二某三十四条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曾因聚众斗殴被决定劳动教养,系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成某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意见,经查,成某一方在双方离开以后,再次去找周某一方而引起斗殴,对造成某害后果有一定起因上的责任,故对其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二某、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各项经济损失x.28元由被告人周某赔偿x.5元(此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易琴芳

人民陪审员成某林

二O一一年七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二某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三十二某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某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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