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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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胡某己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何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聚众斗殴,白某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

辩护人李某丙,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

原审被告人:胡某己

原审被告人:姚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庚

原审被告人:毛某辛

原审被告人:毛某壬

原审被告人:白某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胡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何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不服,分别提起抗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抗诉,证人唐某某,上诉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原审被告人胡某己、杨某丁、杨某戊、姚某、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3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4月23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于同月2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黑豹酒吧喝酒玩耍时,被告人何某乙故意将酒吧内桌子掀翻,酒吧老板杨某戊责问何某乙为何某乙翻桌子未果,即打电话叫来杨某丁及同村的杨某某、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等人。之后,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及董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丁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引发打架斗殴,在场顾客慌乱逃跑,未结帐数额2171元;毁坏酒吧设备一批,折合人民币3284元。杨某某、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戊五人被打伤,共花去医药费3671.9元,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戊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126.9元。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姚某通过家属赔偿了9130元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癸、杨某某、邹某、毛某某、唐某某、郭某某、毛某某、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的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辨认笔录,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黑豹酒吧大厅门口监控录像资料)清单,黑豹酒吧结账单,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法医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图照,收条、领条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及同案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2、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丁等人因被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和董某某等人打伤而不服,迅速纠集被告人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等杨某庚X村的四十多人,手持砍刀、铁水管和木棍,到黑豹酒吧门口路段汇合欲报复,部分砍刀和铁水管由毛某某(另案处理)用一辆女式摩托车拉到黑豹酒吧路段提供给杨某戊、杨某丁一方人员。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董某某等人也随即纠集唐某骏等三十多人,手持砍刀、铁水管赶来现场帮忙,两编织袋砍刀和铁棍由何某某(另案处理)用一辆本田轿车拉到“与阁”酒吧提供给姚某、胡某己一方人员。双方聚集人员在黑豹酒吧门口路段持械对峙,相互谩骂扬言打架。在公安民警的劝说和阻止下,姚某一方从黑豹酒吧门口路段往风雨桥方向撤离,杨某丁一方聚集人多后则不听民警劝阻,挥舞砍刀往姚某一方撤离的方向追赶。民警及时上前阻止,在风雨桥桥头设人墙将双方隔离开。民警分别做双方劝阻工作,但双方对峙叫嚣扬言要搞死对方。半个小时后富川县公安局领导带大批警力赶到才将双方劝走。但杨某丁一方仍不罢休,在南门街姚某一方离开后,杨某丁一方沿着沿江路X街方向前行,叫嚣着要打进南门街。民警及时赶到县医院和南门街处设卡,后在凌晨4时才将事态平息,时间长达三小时,造成交通严重堵塞,公共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双方聚集人员散场后,被告人白某明某胡某己等人是聚众斗殴后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对象而提供车辆协助胡某己、姚某、何某乙、董某某逃跑。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姚某、何某乙、胡某己、白某、杨某戊、杨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毛某辛、毛某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警处警登记表,民警李某凌、兰某、黎家庭、高运洪出具的处警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某,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癸、陈某某、邹某、毛某某、何某某、毛某某、杨某庚、杨某庚、明某、胡某某、翟某某、何某乙、黄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卢某、黄某某、曾某某、黄某某、覃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杨某庚、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杨某戊、杨某丁、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及斗殴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白某明某姚某等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因酒醉伙同胡某己等人追逐、拦截被害人钟现平的面包车,并将其拉下车殴打两巴掌,情节显著轻微,属一般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胡某己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某乙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胡某己、杨某丁、杨某戊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何某乙、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参与的于2010年8月14日晚在黑豹酒吧的聚众斗殴,造成斗殴人员轻微伤和酒吧财物毁损,属犯罪既遂;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参与的于2010年8月15日凌晨在黑豹酒吧至风雨桥路段的聚众斗殴,因公安人员的劝阻和组织庞大警力隔离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杨某丁因琐事引发黑豹酒吧内的小规模聚众斗殴后,出于争霸一方、称强斗狠、报复他人等目的,不听公安民警劝阻,在短时间内迅速纠集、组织指挥社会闲散人员和农村宗族势力众多人员手持管制刀具等器械欲进行大规模斗殴,长时间无视公安民警劝阻,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双方均有一定恶势力性质,影响恶劣,理应严惩。在黑豹酒吧的聚众斗殴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杨某丁、杨某戊酌情从轻处罚。在黑豹酒吧的聚众斗殴因何某乙首先过错而引发,可对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酌情从轻处罚。在黑豹酒吧门口至风雨桥路段的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杨某丁、杨某戊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姚某、胡某己、何某乙斌的作用比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的作用又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姚某、胡某己、何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通过家属主动积极赔偿了在黑豹酒吧聚众斗殴所造成的被害人的财物毁损和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胡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三、被告人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四、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被告人杨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毛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毛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九、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案备查。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应依法纠正。因为:1、本案只存在一个持续、既遂的聚众斗殴行为,而非一次未遂,一次既遂;原判认定黑豹酒吧至风雨桥路段的聚众斗殴未遂,并以未遂情节减轻既遂情节错误;2、原判将聚众斗殴的双方主犯相提并论,认定上诉人何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姚某、胡某己所起的作用相比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作用相对较小错误。3、原判未认定白某窝藏罪情节严重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因为本案中,白某窝藏的人数超过三人,应当认定为窝藏多人,属“情节严重”。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还抗诉提出:1、可认定本案聚众斗殴双方聚集人数为110人,原判认定双方聚集人数为70人错误,导致增加基准刑不当;2、原判没有认定姚某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斗殴、并相应增加其刑期错误。3、本案具有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的后三种情形,增加两种情形应增加刑期2年,原判只增加1年,确定基准刑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何某乙故意掀翻桌子、认定何某乙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证据不足;对何某乙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某诉人何某乙没有参与在风雨桥的聚众斗殴。辩护人还提出:1、原判庭审时已明某黑豹酒吧和风雨桥这两个聚众斗殴现场有监控录像资料,却不要求控方补充调取该证据,程序违法,且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2、原判认定本案为两次不同的聚众斗殴及认定何某乙、姚某等比杨某丁、杨某戊等作用相对较小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第二次聚众斗殴的人数,也与涉案当事人供述的人数相符。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无理,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人胡某己、杨某丁、杨某戊、姚某、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提出原判量刑适当,检察机关抗诉无理。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胡某己、杨某丁、杨某戊、姚某、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双方聚集的人数为70人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双方在风雨桥聚众斗殴的人数为70人的事实,有上诉人何某乙及各原审被告人胡某己、杨某丁、杨某戊、姚某、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杨某癸、董某某、邹某、毛某某、胡某某、翟某某、何某乙、黄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卢某、黄某某、曾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就聚众斗殴人数的抗诉无理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某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抗诉意见,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姚某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斗殴错误的意见。经查,姚某虽供述案发当晚其打过电话给蒋国强叫人来帮忙,手机通话清单亦显示其与蒋国强通过电话,但并无蒋国强的证言等证据印证通话内容;此外,抗诉机关提出姚某方有未成年人杨某庚参加斗殴,但证人杨某庚证实他是接到“菜牛”(杨某庚得)的电话后赶到风雨桥的,看到双方准备打架后就离开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姚某组织未成年人参与了本案的聚众斗殴。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抗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何某乙在黑豹酒吧故意掀翻桌子、认定何某乙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何某乙在黑豹酒吧故意掀翻桌子的事实,有当时在现场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戊、胡某己、姚某的供述,与证人邹某、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何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亦有杨某戊、杨某丁、毛某辛、毛某壬、杨某庚、胡某己、姚某、白某的供述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应采纳。

对于出庭证人唐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听到有人说街上出事了、叫出去帮忙后,他与“海狗”(绰号)等人去到(富川县城)瑞光公园后门时,何某乙拦住他们叫别过去这一情节,并无相应证据相印证;且何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已有多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对证人唐某某当庭作证所述情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胡某己、杨某丁、杨某戊、姚某、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及斗殴目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众人成帮结伙相互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白某明某胡某己、姚某、何某乙、董某某等人是犯罪分子而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姚某因酒醉伙同胡某己等人追逐、拦截被害人钟现平的面包车,并将其拉下车殴打两巴掌,情节显著轻微,属一般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定罪准确。何某乙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胡某己、杨某丁、杨某戊、姚某起组织、指挥作用;何某乙、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积极参与,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积极参与黑豹酒吧门前至风雨桥路段的聚众斗殴,由于公安人员劝阻和组织警力隔离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只存在一个持续、既遂的聚众斗殴行为,原判将同一主体、同一聚众斗殴行为分为既遂、未遂,以聚众斗殴未遂情节减轻聚众斗殴既遂情节,与刑法理论相悖,导致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在刑法理论上,聚众斗殴是一种故意犯罪,其犯罪过程也可能有犯罪未遂形态,但在本案中,何某乙、胡某己、姚某等人与杨某丁、杨某戊等人在黑豹酒吧聚众斗殴,造成斗殴人员轻微伤和酒吧财物毁损后,双方随即相互追逐到酒吧楼下,接着双方继续纠缠争吵,甚至相互推搡谩骂,继而互不服气,分别打电话纠集人员,准备凶器后,在黑豹酒吧门前至风雨桥路段欲聚众斗殴,后因公安人员劝阻和组织警力隔离而未得逞。期间,双方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的人员及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亦是参与黑豹酒吧内聚众斗殴的人员。可见,黑豹酒吧门前至风雨桥路段的聚众斗殴实质上只是黑豹酒吧聚众斗殴的持续,而非第二次聚众斗殴。原判将该情节认定为“第二次聚众斗殴”,且属犯罪未遂,并以此“犯罪未遂情节”减去“第一次聚众斗殴的既遂情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此,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就不能认定聚众斗殴未遂的抗诉无理、应予驳回的辩护意见,则与本院查明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聚众斗殴犯罪中,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所起的作用比何某乙、胡某己、姚某、杨某丁、杨某戊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何某乙、胡某己、姚某所起的作用比杨某丁、杨某戊所起作用又相对较小,据此,可对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姚某、胡某己、何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将聚众斗殴罪中双方的主犯相提并论,认定何某乙、姚某、胡某己所起作用相比杨某丁、杨某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聚众斗殴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除具备一般共同犯罪的特征外,还具有“至少有斗殴的两方参与”、“参与斗殴的双方是矛盾对立面”等特征,其中每一方都有殴打相对方、伤害相对方的共同故意,同时双方都出于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斗殴双方的首要分子、积极参与者都是聚众斗殴的共同行为人,构成同一个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就不能认定何某乙为相对作用较小主犯的抗诉无理,应予驳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某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判没有认定白某窝藏罪情节严重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胡某己因害怕被对方人员报复而叫白某送其到八步,到八步后姚某打电话找胡某己,胡某己才叫白某开车到广济医院,与姚某等人在该院手术室外会合,后白某虽得知公安机关要抓捕胡某己、姚某等人,但碍于情面仍开车送他们到钟山。其窝藏人数虽达四人,但具体窝藏多少人才属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且本案中,白某窝藏犯罪分子时间不长,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宜认定其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因此,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后三种情形,原判确定基准刑不当,应予纠正的意见。经查,本案聚众斗殴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并造成一定交通混乱,但并没有出现针对不特定的人或公私财物打、砸、抢、烧,导致社会秩序失控的现象,并不属于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原判认定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四)种情形,并根据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及相关原审被告人作出相应刑罚,并无不当。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判明某黑豹酒吧和风雨桥有监控录像资料,却没有要求原公诉机关补充调取,程序违法,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10月15日调取了黑豹酒吧大厅门口2010年8月14日21时至15日1时的监控录像资料,其他监控录像资料由于自身原因(无视频信号)无法显示,因此,该监控录像资料未能完全反映案发当晚黑豹酒吧内争吵、斗殴的全过程;何某乙,除监控录像资料,其他证据仍可证实本案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原判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姚某通过家属赔偿了在黑豹酒吧聚众斗殴所造成的被害人的财物毁损和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可视为其本人赔偿,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上诉人何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胡某己、杨某丁、杨某戊、姚某、杨某庚、毛某辛、毛某壬量刑畸轻、应予纠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白某量刑畸轻、应予纠正的意见,以及何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何某乙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意见,均与本院查明某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九项和第十项,即被告人白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案备查。

二、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即被告人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胡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杨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毛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毛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九、被告人毛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十、被告人毛某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林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某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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