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丘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被告于2009年农历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开庭前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合计还款x元,剩余x元迟迟未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x元欠款;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被告丘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09年农历6月30日前还清,另注明2009年2月1日先还借款x元整。还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于开庭前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x元,剩余的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丘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陈某。
本案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为368元,由被告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