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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9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长太、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21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口东侧,将行人张XX、仝X撞倒并从仝X身上轧过,造成仝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到南阳市312国道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处,冲入路口中心花坛内侧翻,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民事部分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6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李相公庄路口东侧,将行人张XX、仝X撞倒后从仝X身上轧过,造成仝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至南阳市312国道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处,冲入路口中心花坛内侧翻,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6月10日,事故双方家属在事故大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某当场赔付受害方x元,受害方请求政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事故双方在原有调解书基础上又达成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受害人方前往事故大队领取被告人再行赔付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樊XX、景XX、杨X、李X、景XX、赵X续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附加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仝X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兑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2010年7月26日,事故双方在原有调解基础上又达成的附加协议,不违犯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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