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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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刘XX、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汉族,住广州市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覃朗,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英,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韦巧练,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壮族,住南宁市X区X路XX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宇杰,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诉被告刘XX、陈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覃朗、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韦巧练、被告刘XX、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到广西北部湾银行存款。存款过程中,原告错误地将x元存入了被告刘XX所拥有的存折账户内(账号:(略)XXXX)。原告发现存款错误后,多次与被告刘XX联系,要求其返还该款项,至今被告刘XX仍拒不返还。被告陈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原告误将款项存入被告刘XX存折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返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因不当得利获取的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5%计算,从2011年4月20日计至本案判决书规定履行的日期止,暂计至2011年4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XX、陈XX共同辩称:1、被告刘XX取得的x元是给予事前与原告约定的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汇给被告刘XX的款项实际上是支付给被告刘XX的租金,XX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及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XX公司帮出租第三人的房屋,签订合同后,被告刘XX就将相关的房屋钥匙等交给了XX公司。租金的计算方式为1800元乘以6个月,减去中介佣金500元,就等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2、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原告的行为就是XX公司的行为,原告的诉请就是XX公司的诉请。3、原告持有被告刘XX的存折才能将款项转到被告刘XX的账户上。4、原告持有被告刘XX名下利海国际房产的钥匙,证明原告帮被告刘XX出租该房产,收取租金是事实。原告转款给被告刘XX不属于不当得利。5、上述存款确实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彭XX从其名下的银行卡(广西XXXX银行南宁市XXXX支行:(略)XXXX)将x元转存入被告刘XX名下的银行卡(工行市府支行:(略)XXXX)。转账后,原告以误存上述款项为由多次与被告刘XX协商退款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

被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XX(出租方)与陈XX(承租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刘XX出租位于南宁市X区利海亚洲国际XX号楼XXXX物业,每月收取租金1800元,南宁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在该合同上盖章。2、家某、电器清单表,证明被告刘XX将钥匙、家某、存折交给XX公司,由XX公司代为管理及租赁。3、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行为代表XX公司。4、收据,证明XX公司收取了被告刘XX的佣金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20日从个人名下银行卡将x元错误转存入被告刘XX名下的银行卡,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刘X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款,而被告刘XX认为自己有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则应当由被告刘XX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与陈延波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XX公司作为经纪方收取佣金、房屋钥匙、家某、存折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系为了证明被告刘XX与陈XX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刘XX与XX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刘X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名下银行卡转出的x元系XX公司的财产而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转账的行为系代表XX公司的行为而非原告个人行为,即无法证明其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联系性,故被告刘XX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XX没有基于法律上的关系取得原告转存的款项,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向原告返还x元。被告陈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取得x元不当得利款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x元。至于被告刘XX与陈XX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刘XX与XX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认定,属于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刘XX可以另案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两被告拒不返还不当得利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陈XX返还原告彭XX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5%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刘XX、陈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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